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浙民提字第54号(2)

一审宣判后,陈文丰、大管家物业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陈文丰上诉称:2007年2月5日华达大厦B幢1503室被火烧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是陈文丰所为,一审认定陈文丰燃放烟花导致黄玲玲房屋着火,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论陈文丰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假如须承担,一审认定损失数额没有依据。如对黄玲玲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应为大管家物业公司而非陈文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玲玲对陈文丰的诉讼请求,由黄玲玲、大管家物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大管家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大管家物业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承担责任,错误。大管家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具体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管家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黄玲玲针对大管家物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大管家物业公司未规范履行职责,未有效制止业主违约燃放烟花,报警不及时,施救不力,延误救火时机的情况客观存在。一审未追加杨春花、廖国珠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火灾损失数额,判决大管家物业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燃放烟花爆竹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由于陈文丰在华达大厦大院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对相隔距离较近大楼住宅具有高度危险,且该行为又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消防人员的勘查笔录,陈文丰燃放烟花爆竹现场提取的烟花盒以及失火现场提取的烟花碎片等相关证据,结合陈文丰燃放烟花爆竹时间与黄玲玲家失火时间相吻合的客观事实,本案认定陈文丰在华达大厦大院内燃放烟花,造成黄玲玲住房1503室失火的事实正确,陈文丰依法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陈文丰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大管家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中没有完全履行职责,对在大院内燃放烟花爆竹制止不力,缺乏相应的应急救火预案,对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大管家物业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火灾造成经济损失问题,一审认定装潢损失100500元,灯具、家具、家电、厨具及零星用具损失106904元,自购材料损失92795元,装修管理工资支出及雇用其他人员工资7500元,业主误工费以施救及后续处理、协调损失酌情赔偿10000元,房租损失20000元,拆除、清理旧材料、墙体、门窗、内设管道、线路等清理费用,并对毁损严重部位进行必要的加固及墙体的全面修复是必要的费用支出,酌情90000元,房屋受火燃、高温后对使用寿命、功能相应影响,即减值的损失70000元。虽然陈文丰和大管家物业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一审所认定的上述经济损失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由上诉人大管家物业公司、上诉人陈文丰各负担6200元。

陈文丰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黄玲玲房屋过火面积约为20平方米的卧室装潢损失为490199元,严重缺乏证据。1、根据黄玲玲提交的有关火灾损失方面的证据及其合理陈述,其所受到的损失为:(1)火灾现场华达大厦B幢1503室,建筑面积142.6平方米,着火部分为主卧室面积约20平方米,其余客厅、两个次卧室没有着火。(2)全损与部分损失的物件有:被撬的防盗门,客厅东面窗户、顶棚部位有烟熏痕迹,主卧室的床及席梦思被全部烧毁,其南面阳台有燃烧痕迹、有部分炭化物,内洗手间物件全损,电视柜和保险柜全损,南面窗户全损。(3)未损物件有:除以上物件外,其他物件均完好。以上物件损失,均依据火灾现场勘查及所附照片得出,估计损失不会超过15万元。原判认定损失490199元,远远高出黄玲玲实际损失。2、申请人对原判所列的赔偿项目分析如下:(1)装潢损失100500元。虽然装潢合同与预算中列明工程预算为100500元,但装潢公司实际收款82060元,且本次火灾没有造成全部损失,因此该项损失100500元不能成立。(2)灯具、家具、家电、厨具106904元。火灾勘查报告及照片中并没有列明有此项损失,且黄玲玲没有提供这些物件的购物发票或合同,因此黄玲玲没有证据证明有此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此项赔偿不能被认定。(3)自购材料92795元。自购材料的明细、数量、单价、来源均未提供,并且也没有相关的合同与发票提交。此外,原装修合同项目是否已经包含自购材料,应当委托专业部门审核,不能由法院自行审核。因此该损失也不能成立。(4)雇用人员工资及业主误工费合计10000元。这笔损失不存在,不在赔偿范围内,黄玲玲也没有举证其损失,法院酌情认定无依据。(5)房租损失20000元。此项损失黄玲玲没有提出,更是没有举证。黄玲玲房屋遭受火灾时没有入住,另有其他房屋居住,遭受火灾后并没有租用他人房屋而额外支付了相关费用。对于实际上没有发生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6)整修费90000元。黄玲玲的房屋遭受火灾并不十分严重,没有造成房屋质量功能性缺陷,所以有关的整修费实际上就是装潢费用。既计算装潢损失又计算整修费,一审核定为90000元无依据。(7)减值损失70000元。对房屋是否存在减值,没有进行评定,黄玲玲也没有举证。并且减值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与实际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由此可见,原判所列的赔偿项目,大都没有证据证明,均由法官随意推定,有悖于法。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陈文丰使用产品不合格的烟花造成黄玲玲财产损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烟花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说明产品的来源或提供生产者的,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可以选择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起诉。本案中,申请人也是受害者。因申请人使用了不合格烟花造成他人损失,就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2、原判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判定申请人承担85%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大管家物业公司的过错明显,主要表现在:一是没有规范履行职责,对此一审予以了认定。二是对燃放烟花没有进行有效管理。三是拒绝提交其他燃放者,提交的监控录像不全面,管理存在重大问题。本案房屋起火原因系燃放烟花所致,但在火灾发生的时间段内有四户人家燃放烟花。四户人家的燃放行为均有可能造成灾情,在不能合理排除的情况下,四户人家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大管家物业公司拒不提交其他三户的资料,而仅提交申请人一家,使得本应由其他三户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加在申请人身上,大大加重了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对此应由大管家物业公司负责。3、有关民事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的恢复原状,而不必适用折价赔偿及赔偿损失。三、原判超出黄玲玲的诉讼请求。黄玲玲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精神损失20万元、房损估算277650元、实际损失300206元,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近50万元,判非所请。四、一审程序违法,且影响本案公正判决。一审对依法追加且已参与庭审的被告人杨春花、廖国珠没有做出处理,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法院(2008)温民四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改判陈文丰赔偿黄玲玲损失20万元。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