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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提字第54号(4)

一、二审判决生效后,一审判决已执行完毕。本案1503室房屋已由黄玲玲重新装修并出租给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问题。本案系黄玲玲向陈文丰、大管家物业管理公司主张火灾损失赔偿的侵权纠纷,而非陈文丰向烟花的生产者、销售者提起的使用不合格烟花而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所涉烟花的生产者、销售者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没有必要追加烟花的生产者、销售者为本案被告。一审追加烟花的销售者杨春花、廖国珠为被告参加诉讼,而在第三次庭审中宣布不再列为被告,在处理方式上确有不当,但因其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影响。故申请再审人陈文丰就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黄玲玲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查明事实,黄玲玲提出的诉讼请求总额为737856元,一审判决陈文丰、大管家物业公司分别赔偿黄玲玲财产损失416669.15元、73529.85元,并未超出黄玲玲的诉讼请求。陈文丰关于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火灾损失认定问题。1、关于装修费损失。黄玲玲主张支付名艺公司装修费100500元。陈文丰在一审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组织的庭前质证中曾对该数额表示没有异议,故原一、二审根据陈文丰当时的质证意见认定装修费损失为100500元,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在再审中陈文丰认为名艺公司实际收款82060元,装修损失100500元不能成立。经审查黄玲玲提供的装修合同、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收款收据,其中收款收据记载装修工程款为82060元,故应认定黄玲玲支付名艺公司装修费82060元,该费用为装修费损失。陈文丰对此提出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2、关于灯具、家具、厨具、家电、零星购置等损失。黄玲玲主张此项损失为106904元,陈文丰在一审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组织的庭前质证中对该数额没有异议,且本案1503室房屋内未被烧毁的的财产因烟熏火燎及消防灭火已不能正常使用,原一、二审对此予以认定,应属正确。陈文丰对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自购装修材料损失。经审核黄玲玲提供的自购装修材料订货单及收款收据,可认定黄玲玲自购装修材料92795元,与支付名艺公司的装修款未重复。原一、二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陈文丰就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关于装修监理费及业主误工费。黄玲玲对支付本案1503室房屋装修监理费7500元,一审时提供收据予以证明,可予认定。黄玲玲因房屋遭受火灾进行维权确需花费精力,但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一、二审酌定误工费2500元不当,应予纠正。5、关于房屋租金损失。黄玲玲没有提供因房屋遭受火灾而租赁房屋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原一、二审认定房屋租金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陈文丰对此提出的再审理由成立,予以采纳。6、关于拆除修补费用。黄玲玲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该项费用为3万元,后来调整为101200元。各方曾经都要求对该费用进行鉴定,但因预交鉴定费问题各方意见不一最终没有进行鉴定。原一、二审根据黄玲玲提交的永嘉县楠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的拆除修复费用清单(不包括装饰),酌情认定9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根据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参考黄玲玲提交的拆除修复费用清单,结合陈文丰、大管家物业公司的庭审陈述,可酌情确定拆除修复费用为50000元。7、关于房屋减值损失。原一、二审法院根据黄玲玲的主张,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70000元,尚属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1503室房屋火灾损失为409259元。

(四)关于陈文丰、大管家物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系房屋所有人黄玲玲要求侵权人陈文丰、大管家物业公司承担火灾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烟花使用人陈文丰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原一、二审认定陈文丰违反规定在华达大厦大院内燃放烟花造成黄玲玲所有的1503室房屋发生火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文丰应对本案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管家物业公司对陈文丰燃放烟花爆竹制止不力,对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大管家物业公司对本案火灾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一审判决大管家物业公司赔偿黄玲玲财产损失73529.8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陈文峰应赔偿黄玲玲财产损失335729.15元。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文丰提出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火灾损失数额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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