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提字第22号(3)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海天公司应否支付任如兴工程款228022.82元。依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已查证的相关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娄长根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收取了5000元的介绍费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任如兴,并没有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海天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任如兴,其没有意见,而案涉工程全部由任如兴施工完毕,可以认定娄长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任如兴的事实。海天公司、娄长根主张娄长根和任如兴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娄长根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任如兴主张娄长根与海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本案纠纷发生后补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海天公司将其从第四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娄长根,娄长根又转包给任如兴施工,且娄长根、任如兴均系无建筑资质的个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海天公司与娄长根、娄长根与任如兴之间的转包合同均应认定无效,海天公司与娄长根所签合同实际由任如兴履行,任如兴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任如兴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任如兴有权请求取得工程款。由于任如兴与娄长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故任如兴应得的工程款可依据娄长根与海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作出认定。根据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量为343619元均无异议,但根据海天公司与娄长根之间的合同约定,任如兴应得的工程款为按中标价扣除17%的管理费再扣除石料费及机械使用费,同时5%质量保证金在二年后结算,而海天公司已支付4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任如兴尚应得工程款项为228022.82元并无不当。对于海天公司主张扣除石料费和机械使用费110602.98元问题,由于相关结算单未经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任如兴认可,海天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材料费用和机械使用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二笔费用不予认定,有关当事人间的争议可另行解决。因海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228022.82元工程款支付给娄长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海天公司应在欠付的228022.8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任如兴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正确。
综上,任如兴的申请再审理由和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一终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建德市人民法院(2007)建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7208元,由任如兴负担1040元,海天公司负担6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海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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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卢 世 昌
代理审判员 周 红 敏
代理审判员 田 建 萍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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