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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提字第39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民提字第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后富,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柯直,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岭市石塘镇五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五岙村。

法定代表人尚亨琴,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彬、姜红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后富与再审被申请人温岭市石塘镇五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岙村委)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2004)温民一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五岙村委不服该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5年8月7日作出(2005)台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江后富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23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直,五岙村委法定代表人尚亨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彬、姜红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4月26日,江后富取得低压安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作业资格经验审有效期至2005年8月,其工作单位为五岙村。2002年9月8日,江后富在修理五岙村路灯时从楼梯上摔下致伤,10月1日去石粘骨伤科医院门诊检查,次日入院行右膝关节探查韧带修补术,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损伤、腰四、五椎弓根断裂。后,江后富按医嘱先后五次去骨伤科医院诊治。2003年11月12日,江后富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行L4、L5全椎板切除L45、L5S1髓核摘除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住院21天,出院诊治为L4、L5峡部断裂伴L4椎体滑移。2004年10月28日,江后富再次入住117医院治疗,行L45L5S1椎弓根螺钉内固定取出术,11月12日出院。同年12月7日,经温岭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认为因江后富摔伤后未引为意,致伤24天后才去医院检查,但损伤结果符合当时梯子摔下所致的情况,应予以认定;江后富梯子上摔下致L4椎体崩裂,伴L4椎体呈重度滑移构成8级伤残,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构成10级伤残。

江后富的3次手术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2527.16元,其中不合理费用949.87元、复印费86元。江后富7次赴石粘骨伤科医院治疗,花去往返交通费140元。江后富4次赴117医院治疗,花去交通费982元。上述交通费合计1122元。2004年7月26日,江后富支付了检察法医鉴定费用300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五岙村委曾从江后富处拿去在骨伤科医院治疗的有关票据及资料,并向保险公司申请过理赔,保管该资料至诉讼期间。因江后富要求五岙村委赔偿,五岙村委两套班子经研究,认为不能全额赔偿,但可以适当给予补偿,并认为2万元略微偏高,双方为此未达成调解。

2004年8月4日,江后富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五岙村委支付其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19852.66元。诉讼期间,江后富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140809.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后富作为五岙村委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五岙村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江后富是具有资质的安装电工,在作业中却不注意安全生产,导致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因此可以减轻五岙村委的赔偿责任,由五岙村委赔偿江后富80%的各项经济损失。江后富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4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交通费1122元,误工费23826元,残疾补助金34758.4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132472.69元。由于江后富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故其要求五岙村委赔偿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五岙村委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后富105978.15元。案件受理费433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江后富负担760元,五岙村委负担3870元。

五岙村委不服上述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江后富的伤不是2002年9月8日受的伤,也不是在修理五岙村路灯时从楼梯上摔下,其一无人证,二无物证,没有直接的证据,也没有间接的证据能证明。江后富在医院陈述是从楼梯上摔下,与修路灯的扶梯上摔下不一致。江后富原有椎间盘突出症,其的伤本身就是老毛病存在。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江后富也不能当庭增加伤残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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