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提字第39号(2)
江后富辩称:医药费发票一直掌握在五岙村委处,在诉讼前有关基本事实,包括双方雇佣关系、江后富在工作中受伤等,五岙村委一直予以认可,但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这些基本事实却一概否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证实就赔偿一事村班子开会研究过,只不过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江后富与五岙村委的雇佣关系,以及江后富在作业中受伤。至于病历中记载的“楼梯”,就是指修路灯用的扶梯或梯子,且法医的鉴定也证实本人受伤的情况,本案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原判决除“2002年9月8日,江后富在修理五岙村路灯时从楼梯上摔下致伤“的事实不予以认定外,其余事实与原判决认定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江后富诉称2002年9月8日其为五岙村修理路灯时摔下致伤的事实,依据不足。首先,从江后富2002年10月2日就诊于温岭市骨伤科医院的病历主诉一栏中可看出,当时江后富的陈述是从“楼梯”上摔下。依通常的生活习惯用语,“楼梯”一词应当指房屋内的楼梯,修理路灯的梯子通常也不会用“楼梯”来指称。因此,江后富在医院的初次陈述与其在诉讼中所称的事实不符。其次,2002年9月8日是否发生江后富为五岙村修理路灯而摔下一事,本案没有证据能予以证明。证人尚小土虽作有多份笔录,但其在庭审中否认笔录内容,因其先后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不予认定。而江后富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人名单,其中证人尚宝焕未提供任何证言,证人林云兰亦未到庭作证,且五岙村委以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故均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仅陈述双方为此事协商的过程,无法证明江后富所称事实,五岙村委在协商过程中的表示也不构成诉讼上的自认,且该表示也未涉及五岙村委认可江后富为工作受伤一事。再次,即使按江后富所称,2002年9月8日从梯子上摔下,当时未发生腰部异常而回家,至10月22日被查出L4、L5椎弓根断裂,在长达44天的时间内,不能排除江后富因其他方式受伤的可能。因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江后富所称修理路灯摔伤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鉴定结论所谓受伤事实与身体损害有无因果关系也实无必要。另外,江后富的CT片及X片显示,其自身腰部骨骼已呈退变现象,因此也不能排除江后富的腰部症状与其自身腰椎骨骼退变及慢性疲劳有关联。五岙村委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04)温民一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后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960元,由江后富负担。
江后富不服前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上述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申请再审理由主要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楼梯和梯子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区分,在日常生活中两者实际是混淆通用的,二审法院的分析推定没有依据。证人尚小土在二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前曾形成二份笔录,分别是石塘法律服务所和二审法院委托一审法院所作的,两份笔录中尚小土均承认自己在现场亲眼看见江后富在修电灯时摔下的情景,其在庭审中否认笔录内容,是受外部各种因素的影响,有不可言语的原因。二审法院应该辨别真假,采信证人尚小土前二次证言。二、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前,证人尚小土还是法院调查的对象,次日突然变成五岙村委的证人,这十分的蹊跷。二审法院同意五岙村委的证人申请,并组织了质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5条的规定,有故意偏袒五岙村委的情形。三、二审法院对有利于江后富的证据不组织审查。二审中,江后富提交一盘电话录音磁带,主要证明出事后江后富多次要求村里赔偿,当时的村长陈恩方、副村长尚亨琴、支部书记尚亨根在通话中对江后富为村里修路灯摔伤的事实均是认可的,只是认为江后富自己没有注意安全,也有部分责任,村里只同意不超过2万元的赔偿。二审中,尚亨琴也承认同江后富谈过,但认为是补偿。基于上述情况,二审法院应当对磁带的内容进行核对,遗憾的是二审法院并没有对该证据进行核对,而是一笔带过。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司法不公。
五岙村委答辩称:一、江后富在2002年9月8日为村里修理路灯从楼梯上摔下的事实,江后富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二、江后富脊椎的疾病是由其自身患有椎间盘突出症的原因造成,或者因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三、江后富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损伤是由其自身身体机能退变的原因造成,或者因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二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再审法院驳回江后富的再审申请。
再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庭审中,播放了江后富与尚亨琴的电话录音内容,尚亨琴听取后表示口音上差不多。
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二审程序中提出的书证及其所作陈述的内容,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内容,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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