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提字第39号(3)
本院认为,本案业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2002年9月8日是否发生江后富为五岙村修理路灯而从梯子上摔下致伤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适用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诉讼中,江后富为证明上述争议事实的存在,为此提供了其代理人与事故现场证人尚小土的谈话笔录,其申请一审法院向当地镇政府分管五岙村的干部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江后富与五岙村委领导通话的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鉴于“从梯子上摔下”这一事件的客观状况,该事实的本身并非由书证形成,需由当时在场人员辅助予以证明。据此,应当认为江后富对其诉讼主张已完成了其负有的举证义务。五岙村委否定前述事实,则应对此进行举证,但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江后富提供的证人尚小土在前述谈话笔录和一审法院受二审法院委托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其亲身感受的事实是一致的,但在次日,二审法院又允许其作为五岙村委的证人出庭推翻前述事实,是不妥当的。经审查,尚小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正确表达意志,在没有证据表明其曾受到胁迫、欺诈而作出原先证言的情况下,考虑到其属五岙村村民身份的特殊性,与五岙村委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利害关系。为此,本院确信其最初证言的真实性,结合前述其他证据显示内容,以及五岙村委曾就江后富摔伤赔偿事宜进行研究,并曾向保险机构申请理赔等情形,本院确认江后富主张的其为五岙村修理路灯从梯子上摔下致伤的事实成立,五岙村委对此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五岙村委在一、二审中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江后富不能在庭审中变更增加伤残补助费数额等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规定就此已作了较为详尽的分析认定,本院表示认同,理由不再复述。
综上,江后富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台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4)温民一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五岙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陈 其 荣
代理审判员 车 勇 进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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