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浙民提字第55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民提字第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正华,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国润,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上述两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奎生,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再审申请人李正华的姐夫。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科驰,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苏娜,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周科驰的母亲。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浩科,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建和,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徐浩科的父亲。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绍,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善定,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绍的父亲。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虞炼壹,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虞明祥,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虞炼壹的父亲。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斌,男,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戴善海, 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戴斌的父亲。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东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东门村。

法定代表人:戴悦兴,该村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李正华、甘国润为与再审被申请人周科驰、徐浩科、张绍、虞炼壹、戴斌、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东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门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153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正华、甘国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奎生,再审被申请人周科驰的法定代理人周苏娜、再审被申请人徐浩科的法定代理人徐建和、再审被申请人张绍的法定代理人张善定、再审被申请人虞炼壹的法定代理人虞明祥、再审被申请人戴斌的法定代理人戴善海、再审被申请人东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戴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4日下午13时许,李正华、甘国润的儿子李剑龙(1997年1月1日出生)与周科驰相约一同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东门村的一水库游泳。到达该水库后,徐浩科、张绍、虞炼壹、戴斌已在水库中游泳,水库边无其他人。李剑龙便与周科驰下了水。李剑龙将一个没盖子的泡沫箱作为浮板,游到深水处,不慎泡沫箱脱手后被风吹离,因李剑龙不会游泳,遂挣扎并呼救。周科驰、徐浩科、张绍、虞炼壹、戴斌听到后,经商量,由年纪最大的张绍拿了一根1米左右长的棍子向李剑龙游去,并将棍子递给李剑龙,李剑龙抓住棍子后,张绍转头拉了几下,因使不上劲,且感到自己呼吸困难,遂放开棍子游回岸边。李剑龙不久即沉下水。周科驰、徐浩科、张绍、虞炼壹、戴斌均上了岸,等了几分钟不见李剑龙上来,均感到害怕,遂各自回家,且当天因为害怕或没想到等原因没有报警及告诉父母。第二天上午,李正华、甘国润在该水库边发现李剑龙衣服,遂报警。经打捞,在水库中发现李剑龙的尸体。2007年9月26日,李正华、甘国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科驰、徐浩科、张绍、虞炼壹、戴斌、东门村委会赔偿其李剑龙死亡赔偿金176940元(8847元/年×20年)、丧葬费12735元(25470元÷12月×6月)、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75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0425元的50%,即125212.5元。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正华、甘国润之子李剑龙在东门村一水库中游泳因不熟水性导致溺水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周科驰、徐浩科、张绍、虞炼壹、戴斌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面对李剑龙溺水挣扎的情形,已采取了与其年龄、智力相符的抢救行为。由于五人均系未成年人,在自行实施抢救未果的情况下,因心理恐慌和害怕没有向他人呼救求助以及报警并不存在过错,其事后所表现的行为应属符合其年龄和心智发育程度的正常表现,且其没有呼救、报警与李剑龙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法律亦未规定五人负有向他人呼救以及报警的特定义务。李正华、甘国润起诉称东门村委会应对李剑龙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为此提供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农业办公室发给各行政村的通知,用以证明东门村委会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该院认为,该通知在要求各村加强防汛巡查的同时虽然要求各村在水库、山塘塘坝上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各类人员进入水库、山塘等水域游泳,但在水库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非水库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且是否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与李剑龙的死亡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水库的管理人对水库的管理职责在于确保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和安全度汛;该管理职责作为与否与李剑龙的死亡更无因果关系。因此李正华、甘国润起诉称东门村委会应对李剑龙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理由不成立。死者李剑龙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智力正常,明知自己不熟水性,对主动进入水库游泳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预见,李正华、甘国润作为李剑龙的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责任,却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李剑龙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故李剑龙自身因素及其父母监护不力是导致其溺水身亡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对李正华、甘国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正华、甘国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4元(缓交),由李正华、甘国润负担。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