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提字第55号(2)
李正华、甘国润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子的溺水死亡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责任大小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科驰、徐浩科、张绍、虞炼壹、戴斌、东门村委会均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举证期限内,二上诉人未有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东门村委会提供郭巨小学的暑假活动计划告家长书,以证明学校在暑假开始前已通知家长严禁小孩下水游泳严防发生溺水事故。二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学校通知过了,上诉人已自愿负担50%监护责任。该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回顾本案不幸的溺水事故,事发水库属于东门村委会的村管水库,平时用于农用灌溉无专人看管,李正华、甘国润之子李剑龙与小学同学周科驰相约去该水库游泳,当时水库中己有徐浩科、张绍、虞炼壹、戴斌在游泳,李剑龙不会游泳在深水区玩水不慎发生溺水遂挣扎并呼救。周科驰、徐浩科、张绍、虞炼壹、戴斌听到后,采取一定的救治行为,但未果,遂各自回家,且当天因为害怕或没想到等原因没有报警及告诉父母。该院认为,东门村委会作为该水库的管理人并无设置专人禁止他人游泳或救助溺水者的法定义务,故虽然其未在该水库设立警示标志,但设立禁泳安全警示标志亦非其法定义务,且水库非营业性游泳池,在水库野外游泳有危险属于基本常识,作为小学生对此亦在其常识认识程度范围之内,故李正华、甘国润作为李剑龙的父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护不当的责任。关于周科驰、徐浩科、张绍、虞炼壹、戴斌在溺水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该五人均系未成年人,其中年龄最大的张绍当时为14周岁,在自行实施抢救未果的情况下,因心理恐慌没有在当天向他人呼救求助以及报警,符合其年龄和心智发育程度的正常表现,虽然事后看可能使溺水者失去了被他人救助的机会,但法律未规定五人负有向他人呼救以及报警的特定义务,故他们对事故不幸结果没有法律责任。综上,李正华、甘国润之上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上诉人李正华、甘国润负担。
李正华、甘国润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申请再审理由主要是:1、根据郭巨边防派出所提供的调查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六位再审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周科驰等五人陈述的施救过程不一致,现场没有找到用于救人的长棍和李剑龙游泳用的泡沫箱,因此原判认定五个当事人已经采取救助行为没有证据证明。3、周科驰等五人未及时呼救和报警与李剑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4、呼救和报警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学生结伴行动就有对同伴的安全注意义务,周科驰等五人违反这种法定义务并造成同伴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他们是未成年人,但是他们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不是周科驰等五人的相约和引路,李剑龙不能独自找到离暂住房一公里以外的山间水库游泳。如果说再审申请人监护不力,周科驰等五人的监护人同样也没有看管好自己的孩子,也存在着监护不力的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6、东门村委会放水维修水库期间应该考虑到存在的安全隐患,且白峰镇政府明文规定要求各村在水库、山塘坝上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但东门村委会有令不行,应承担相应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虞炼壹、徐浩科答辩称:他们没有约李剑龙,他们先在水库洗澡,李剑龙后来。事发之后,虞炼壹没有阻止告诉他人,也没有编造谎言。他们不认识李剑龙及其父母,因为李剑龙及其父母是新搬来住在郭巨的外地人。
六位再审被申请人共同答辩称:这起案件对其在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方面的刺激是重大的。自盘古开天辟地以来,对于山野池塘水库淹死人之事历来都有,但是未闻有哪一方出钱赔款的事情。水是静止的,看得见的,人是活的,有生命意识的。没有设立禁止牌的说法不可取,因为村里也没有说水库可以游泳。五个小孩也采取了一定的施救措施,但终因人小力不足,未能救起死者,他们没有责任。
再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7月10日,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农业办公室向各行政村发出《关于做好村管山塘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村切实加强对水库山塘的安全管理,在水库、山塘塘坝上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各类人员进入水库、山塘等水域游泳,消除不安全因素。东门村委会在涉案水库未设立警示标志。涉案水库曾发生溺水死亡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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