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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提字第55号(3)

宁波市北仑区郭巨小学在放暑假前,向学生及家长发了《2007郭巨小学少先队暑假活动计划》、《告家长书》,要求学生注意自身安全,不私自去江、河、海等危险领域游泳,要求家长注意不要让孩子到野外水库、水塘、水池或湖边、海边玩耍,严格教育孩子不要下水游泳或玩水,严防发生溺水事故。

李剑龙、周科驰系宁波市北仑区郭巨小学同学,一起骑乘李剑龙的自行车去水库游泳。李剑龙溺水时,周科驰等五人没有呼喊求救。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剑龙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正华、甘国润作为李剑龙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李剑龙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李剑龙就读的学校在放暑假前向学生及家长发了《2007郭巨小学少先队暑假活动计划》、《告家长书》,要求学生注意自身安全,不私自去江、河、海等危险领域游泳,要求家长不要让孩子到野外水库、水塘、水池或湖边、海边玩耍,严格教育孩子不要下水游泳或玩水,严防发生溺水事故。但是,李剑龙不遵守学校规定,擅自与同学周科驰一起到水库游泳,并因自身疏忽大意等原因造成溺水死亡。因此,李剑龙自身因素及李正华、甘国润监护不力是造成李剑龙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对李剑龙溺水死亡,由其监护人李正华、甘国润自行承担责任。虽然周科驰与李剑龙一起到水库游泳,但周科驰当时年仅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周科驰与李剑龙之间并未形成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李剑龙溺水过程中,周科驰与其他四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采取施救措施,施救未成属能力有限所致。而事发当时周科驰没有呼救和报警,属于符合其年龄和心智发育程度的正常表现,且在本案中是否呼救和报警与周科驰溺水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周科驰对李剑龙溺水死亡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徐浩科、张绍、虞炼壹、戴斌在李剑龙、周科驰到来之前已在水库游泳,与李剑龙、周科驰之间也没有形成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在李剑龙溺水过程中采取了施救措施,尽到了道义责任,故对李剑龙溺水死亡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涉案水库并非营业性游泳场所,东门村委会作为涉案水库的管理人,仅对涉案水库本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进入水库游泳的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东门村委会未按要求在水库边设立警示标志,但是在水库边设立警示标志不是水库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是否设立警示标志与李剑龙溺水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东门村委会对李剑龙溺水死亡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正华、甘国润的申请再审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世 昌


审判员

袁 松 杰


代理审判员

田 建 萍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文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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