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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提字第26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民提字第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报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福兵,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为与再审被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7)杭民一终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联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吴报建,中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兵、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18日,联顺公司以其与中铁四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铁四局:1、支付工程款1364292元;2、支付至2007年5月31日止的延期付款滞纳金654981.48元;3、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江干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对联顺公司主张的其与中铁四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

江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联顺公司主张其与中铁四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联顺公司提交的合同上的印章并非是中铁四局杭州丁桥东单元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四局项目部)所盖,合同上的签名人张路的身份也不明,联顺公司未能证明其与中铁四局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对联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联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54元,由联顺公司负担。

联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隐瞒了事实真相,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1、客观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由中铁四局中标承建,联顺公司基于同中铁四局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施工义务,中铁四局接受施工成果并已交付业主,还以中铁四局项目部名义支付施工款115万元,以实际行为履行合同义务。上述事实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联顺公司在现场施工近六个月,中铁四局积极履行通知、许可、组织、付款等合同义务,协助联顺公司完成施工,中铁四局项目部从未阻止其施工行为或提出异议,中铁四局的积极行为和默认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二、张路在合同中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代理权限没有限制。中铁四局在施工期间内实施的与履行合同有关的事实行为,使联顺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合同代表了中铁四局的意志。施工合同范本是中铁四局制定的,合同内容维护了中铁四局的利益,中铁四局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中铁四局否认张路的身份,但不能否认其履行张路签订的合同这一客观事实。三、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联顺公司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中铁四局项目部印章与中铁四局启用的印章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章的刻制应得到有关机关批准并备案,但中铁四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章的刻制已得到批准与备案,即未履行确保公章公信力的义务,不能保证其实际使用的公章式样的确定性和唯一性。认定中铁四局三分公司发文确定的印章式样就是实际使用的印章标准缺乏真实性和可信度。四、一审判决伪造部分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证据11借条的真实性,认为本案中存在他人要求中铁四局向联顺公司余杭分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是伪造事实。庭审中,联顺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联顺公司认为借条金额为10万元,时间是2006年7月,联顺公司提供的进账单显示金额是15万元,付款时间是2006年11月份,并非同一款项。一审判决如此认定事实明显违反证据规则。五、一审判决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上的印章与中铁四局启用的印章不符,也就是说本案存在伪造印章进行合同诈骗的嫌疑,依法应中止审理移送有关部门,但一审法院未履行义务,致使印章真伪不明,侵害联顺公司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认定联顺公司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时,未履行释明义务,导致联顺公司无法及时行使权利。联顺公司与中铁四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中铁四局未有证据否认合同的真实性,故联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以中铁四局否认印章的真实性而认定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联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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