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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提字第26号(3)

2008年10月12日,联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请求是:撤销二审判决,支持联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申请再审理由主要是:二审判决后,其经多方努力找到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中铁四局经办人赵剑伟和张路,他们向联顺公司提供了经中铁四局同意并加盖中铁四局项目部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联顺公司起诉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中铁四局杭州丁桥东单元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与中铁四局提供的印文样本不一致的原因作了解释,足以证实联顺公司和中铁四局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进行的具体工程结算行为真实有效。

再审被申请人中铁四局在本院再审庭审时答辩称:中铁四局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赵剑伟,所有的施工都是由赵剑伟完成的,中铁四局从未和联顺公司签订过合同,赵剑伟和张路也不是中铁四局的负责人,无权代表中铁四局签订合同。虽然中铁四局向联顺公司支付过款项,但系由他人指示付款。联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合同是虚构的,中铁四局已将案涉工程包给赵剑伟,客观上无必要再和联顺公司签订合同。本案存在三份有差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加盖了伪造的中铁四局项目部印章,对于赵剑伟私刻中铁四局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中铁四局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也已立案。由此可见,联顺公司和张路、赵剑伟串通,骗取中铁四局钱款。赵剑伟、张路并非中铁四局管理人员,也非中铁四局职工。联顺公司再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形式上看是虚假的,前六页均有页码,第七页没有页码,可见,最后一页和前六页不是一份合同,从合同加盖的印章和张路的签名看,该合同是虚构的,中铁四局从未和联顺公司签署合同,对印章的真实性,中铁四局已向再审法院申请鉴定,即使该合同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也是张路和联顺公司串通,意图达到非法占有中铁四局财物的目的。请求再审法院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一终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

再审庭审中,联顺公司提出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

1、2005年6月12日赵剑伟与中铁四局第三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

2、2005年9月5日赵剑伟与中铁四局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一份;

证1、2拟证明赵剑伟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负责人。

第二组证据材料:

3、2006年6月10日,赵剑伟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张路是得到赵剑伟授权委托的代理人。

第三组证据材料:

4、2006年6月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5、2005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的施工月报一份;

6、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039号、040号、041号司法鉴定书;

证4-6拟证明联顺公司、中铁四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第四组证据材料:

证7、2008年9月5日赵剑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中铁四局聘请其为杭州东单元道路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06年6月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中铁四局项目部和联顺公司签订,此后双方又于2006年10月12日、12月14日分别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并于2006年12月28日由张路代表其和联顺公司对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施工期间中铁四局分五次支付联顺公司工程款115万元。根据中铁四局的统一规定,下属各项目部印章由中铁四局统一保管和使用,如使用印章,各项目部需将材料报中铁四局审核同意后才可盖章。为了日常工作开展,中铁四局项目部刻制了一枚相同的印章,对一些比较急的合同采取先加盖项目部刻制的印章,然后再到中铁四局补盖印章的方法进行,因此和联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使用了中铁四局项目部刻制的印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其将联顺公司盖章的合同文本上报中铁四局,经中铁四局审核同意后,加盖了中铁四局保管的项目部公章。中铁四局对于联顺公司承包施工的情况是知道并同意的。但由于其工作的疏忽,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向联顺公司说明情况,也未将中铁四局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合同文本交付给联顺公司。直到联顺公司诉中铁四局一、二审败诉后,联顺公司找到其时,其才向联顺公司提供了由中铁四局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为了证明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其还向联顺公司提供了由项目经理王春长签字、加盖中铁四局保管的项目部印章的施工月报;

证8、2008年9月9日张路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在赵剑伟负责杭州丁桥东单元道路工程项目期间,其作为赵剑伟的助手,经手办理了项目部与联顺公司于2006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根据赵剑伟的授权,于2006年10月12日、2006年12月14日与联顺公司签订二份补充协议,2006年12月28日进行工程量结算,并在2006年12月14日、2007年2月14日分别向联顺公司出具二份付款承诺。其仔细阅读了赵剑伟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与其了解的情况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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