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提字第26号(5)
联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中铁四局内部公章的管理和真伪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证2与联顺公司提交的证2可证明赵剑伟以中铁四局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发包;证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业主和中铁四局的关系;证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中铁四局的内部承包关系;证6的内部预支款的预支单位大多是中铁四局项目部,涉及到联顺公司的款项及水电费、诉讼费等都是以中铁四局项目部的名义支付的,预支人都是赵剑伟或者赵剑伟授权的代理人,可证明至少中铁四局内部确认了赵剑伟以中铁四局项目部的名义对内对外开展工作,赵剑伟是承包单位负责人,张路是技术主管,西鹏是项目总工,史学军都是予以承认的;证7涉及的是与业主的收款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8、9涉及的案件不存在联顺公司败诉的问题,联顺公司取得新的证据后就撤诉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10不能证明只有一枚中铁四局项目部印章,付款都是以中铁四局项目部的名义付的,不存在代为付款、指示付款的情况;证11确认了赵炳祥的授权人赵剑伟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至于内部发生的事情没有对外的效力,赵剑伟和赵炳祥可以中铁四局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证12内部签字的规范与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13是中铁四局与业主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14的意见是证人证言证实了联顺公司提交的证2的真实性,西鹏是中铁四局的工作人员,史学军陈述所有的合同都是他批准的,结合史学军审批的预支款项和收款单位的事实,可证明中铁四局、联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史学军证言并不排除第二枚中铁四局项目部印章的存在。
本院审核认为,联顺公司提交的证1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2中铁四局已于原一审时提交,故不属于再审程序的新证据;证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4因与联顺公司向一审法院及诸暨市人民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字人、签字处等方面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整个合同纸质与前二份合同纸质不一,显非同一次形成的文本,且该合同本身存在重大疑点,即前六页显示页码,最后一页未显示页码,故不予采信;证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6系联顺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且使用比对样本未经质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证7、8因赵剑伟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精神,赵剑伟、张路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中铁四局提交的证1-14的真实性因联顺公司不持异议,故均应予以确认,其中:证1可证实公安机关对中铁四局项目部被伪造印章进行立案侦查;证2可证实中铁四局和赵剑伟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证3、5、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4、6可证实中铁四局、赵剑伟签署相关结算单据的事实,证8、9可证实联顺公司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及提交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证10系原一、二审判决书,不属于证据范畴;证11涉及的是杭州荣利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12、13与本案争议的中铁四局与联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证14,因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在案的其他有效证据,对其所作陈述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经审理,除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以下事实:在2009年5月8日本院组织的庭前调查中,赵剑伟陈述:我们为了工作方便,自己去刻了一个章,天天要用的。联顺公司说跟公司的章不一致,我们就重新拿到公司确认盖章。张路陈述:联顺公司说诉讼在法院里,发现章有问题,重新制作了一模一样的合同,由赵剑伟的哥哥负责处理,其他事情其不清楚。2009年5月31日,中铁四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联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06年6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中铁四局杭州丁桥东单元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与中铁四局启用的“中铁四局杭州丁桥东单元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的争议焦点为联顺公司和中铁四局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已查证的相关事实,本院分析如下:联顺公司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中铁四局项目部印章印文已被证实不是中铁四局项目部的真实印章所印。此后为证实与中铁四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联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为该合同上中铁四局项目部印章印文是中铁四局项目部真实印章所印,并认为根据赵剑伟的证言可以解释其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中铁四局项目部印章印文不是中铁四局项目部真实印章所印的原因。本院经审查认为,联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明显区别:一是合同文本纸张纸质不同。二是合同文本版式不同,主要表现在联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面六页页脚处有连续页码,第七页即加盖中铁四局项目部印章的这一页页脚没有页码,而联顺公司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每页均有打印页码,且是连续的。三是签订人员不同,联顺公司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合同文本中代表联顺公司在“乙方”一栏中签字的为朱绪才,而向本院提交的合同文本中“乙方”一栏空白。四是签订方式不同,联顺公司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合同加盖骑缝章,而向本院提交的合同未加盖骑缝章。由于联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形式上存在上述重大瑕疵,可认定该合同与联顺公司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时形成。同时,上述瑕疵已足以使人对联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再从来源上分析,根据赵剑伟、张路在本院调查时的陈述以及联顺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联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二审判决后才取得的,而中铁四局在一、二审中已坚持认为其与联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中铁四局不可能于二审判决后再在联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因此,即使联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中铁四局项目部印章印文是中铁四局项目部的真实印章所印,本院对该合同形成的合法性也存在合理怀疑。综上,联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代表中铁四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双方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依据。据此,中铁四局要求对联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中铁四局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赵剑伟的身份问题,联顺公司主张赵剑伟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代表中铁四局与联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四局项目部经理为王春长、史学军,并非赵剑伟,且中铁四局也未出具相应授权委托书给赵剑伟,故赵剑伟无权代表中铁四局签订相关合同。至于中铁四局先后支付联顺公司的115万元款项,均是依据赵剑伟的指令付款,故也不能认定中铁四局因与联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向联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联顺公司主张和中铁四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既未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间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以联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中铁四局项目部印章印文并非中铁四局项目部真实印章所印为由,认定联顺公司与中铁四局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而判决驳回联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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