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111号(2)
宣判后,山口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包括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在内的总承包合同,而非土建单项承包合同,因此,工程是否竣工应以最后的水电安装是否竣工为标准,而不应以单项土建工程竣工为准。山口公司完成水电安装的时间是2008年6月底,至起诉时只有四个多月,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是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规定也是以整个建设工程竣工为依据,而非单项土建工程竣工。一审判决以土建工程竣工时间超过六个月为由,驳回山口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就原审判决第一项山口公司对其所承建的景宁畲族自治县畲乡大酒店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春明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山口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证1、2009年3月2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建设局《关于景宁畲
乡大酒店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的通知》及春明公司2009年3月9日给山口公司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春明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组织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证2、2009年6月26日畲乡大酒店土建验收签到表一份,拟证明畲乡大酒店于2009年6月26日二次组织竣工验收。
证3、2009年6月26日梅振华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记载内容为收到山口公司土建资料、水电资料二份,经有关部门审查,资料齐全、完整,拟证明春明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收到山口公司完整齐全备案资料的事实;
证4、春明公司2008年6月11日的函一份,拟证明山口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水电部分尚未完工;
证5、春明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春明公司承诺山口公司对畲乡大酒店资产处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春明公司未质证。
本院审核认为,证1、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3中梅振华的身份不明,山口公司也无证据证实梅振华能够代表春明公司,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证4由春明公司出具,故真实性可认定,可证明山口公司2008年6月11日时水电工程尚未全部完工;证5因优先权是法定权利,并不受当事人意志的调整和约束,故证5与本案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二审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在一、二审程序中提出的书证以及所作陈
述内容,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还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截止2008年6月11日,由山口公司承建施工的水电工程尚未完工。截止原审法院于2009年 3月12日开庭审理时,案涉工程并未整体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就原审判决第一项
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山口公司对其承建的畲乡大酒店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是否享有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山口公司承包的工程既包括土建工程,也包括水电安装工程,故其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从整体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截止2008年6月11日,由山口公司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尚未完工,故可认定截止此时,山口公司施工的工程尚未整体竣工。因此,山口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对其承建的畲乡大酒店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原审法院从主体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山口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山口公司上诉提出享有优先权的范围包括工程价款和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山口公司关于利息部分享有优先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仅对其上诉提出的在春明公司欠付的923377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的畲乡大酒店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口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丽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丽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在春明公司欠付的9233774元工程款范围内山口公司对所承建的畲乡大酒店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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