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一终字第295号(3)
据上分析,双雄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鸿圣公司对新型墙体、散装水泥押金回收责任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唯就新型墙体、散装水泥押金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双雄公司上诉部分为42280元,由双雄公司负担;鸿圣公司上诉部分为20807元,由鸿圣公司负担16229元,双雄公司负担4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陈 其 荣
代理审判员 车 勇 进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 奇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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