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95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民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少映,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祥敏,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略),系温少映丈夫的姐夫。
委托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学巷2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小芳、舒永珍,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少映与上诉人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4)温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温少映、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少映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敏、包崇安,上诉人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小芳、舒永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温少映因体检发现卵巢肿瘤于2003年3月31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一医院)入院治疗。经医院妇科检查:阴道光畅,宫颈光,宫体后位,正常大小,无压痛,质中,宫体右后方扪及囊性肿块约6cm×7cm,固定,无压痛,界清,左附件扪及囊性肿块约4cm×5cm,无压痛,界清,活动。入院诊断:1、双侧卵巢巧克力囊肿?恶性卵巢肿瘤待除外;2、右侧附件包块、输卵管积水或卵巢冠囊肿待排。同年4月2日,附一医院对温少映进行了“子宫全切除术+双附件切除术+大网膜切除术+盆腔淋巴清扫术”手术。同年4月8日,附一医院病理诊断报告显示:1、“左”卵巢表面性交界性浆液乳头状囊瘤癌变;2、大网膜种植性癌转移;3、左右髂外(0/4、0/2)、左髂总(0/1)、左右闭孔(0/2、0/2)、左腹股沟(0/4)淋巴结未见癌。右髂总及左腹股沟未见淋巴结;4、宫颈慢性炎,内膜增生期,“左”输卵管腔内见癌细胞,“右”宫旁纤维结缔组织及“右”卵巢动静脉无殊。2003年4月14日,温少映经附一医院治疗出院,出院诊断:一般情况好,胃纳好,创口II/甲愈合。2003年5月9日至5月29日,温少映又在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黄浦医院)进行化疗等治疗。6月13日,温少映再次到黄浦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双侧卵巢癌术后、肾功能不全、贫血。同年7月2日,黄浦医院对温少映进行了“二探术(盆腔活检+阑尾切除)+左输尿管移植术”。手术后出院诊断:卵巢癌术后、左输尿管下段梗阻、肾功能不全、贫血。此后,温少映又去了多家医院就诊治疗。温少映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3600元。2004年2月22日,温少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附一医院赔偿医疗费、组织器官摘除、功能损害赔偿金、陪护费、继续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86937元,诉讼费用由附一医院承担。
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于2004年7月1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石蜡包埋组织块是否来源于温少映进行DNA检验,并对送检温少映卵巢的组织切片及蜡块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12日、7月14日分别作出鉴定结论:编号为03-5356的石蜡包埋组织块来源于温少映,检验结果卵巢交界性浆液性乳头状囊腺瘤。11月24日,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附一医院在对患者温少映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方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期间,原审法院于2005年5月9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温少映送检HE染色组织切片和石蜡包埋块经切片染色进行法医病理诊断,法医病理诊断为:03-5356一、03-5356二、03-5356四、03-5356五、03-5448二、03-5448三:卵巢交界性浆液性乳头状囊腺瘤;03-5448五:子宫内膜增殖期改变,输卵管外膜卵巢交界性浆液性乳头状囊腺瘤组织种植;03-5448七:大网膜可疑灶性卵巢交界性浆液性乳头状囊腺瘤组织种植。2006年12月1日,原审法院依温少映申请又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送检蜡块作DNA检验,并对送检蜡块及玻片作病理诊断。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月15日分别作出检验结果:送检八份蜡块的DNA均来自温少映,法医病理学诊断结果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诊断结果一致。2007年7月20日,浙江省医学会根据上述诊断意见和鉴定结果作出浙江医鉴(2007)6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6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2008年1月15日,原审法院依温少映先予赔付申请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对附一医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由附一医院先予支付温少映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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