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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95号(3)

温少映、附一医院在法定期限内均未针对相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提出书面答辩状。

温少映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针对附一医院的上诉辩称:65号鉴定书认定附一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附一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家属因处理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是正确的,前述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也是由于附一医院医疗过错行为所导致的。附一医院主张黄浦医院存在过错并要求追加为被告,与温少映要求赔偿的数额是无涉的。

附一医院委托代理人针对温少映的上诉辩称:附一医院对温少映的治疗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误诊误治。温少映所称附一医院医疗行为导致温少映左肾萎缩、功能失代偿并累及右肾和多组织器官缺失、功能损害等严重后果,不符合事实。温少映目前的伤残结果不应由附一医院承担责任。温少映以医疗行为应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全部责任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温少映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温少映以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附一医院对温少映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等级、赔偿数额等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附一医院在对患者温少映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方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等级等进行鉴定。由于温少映对附一医院对其诊断的疾病有异议,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等对送检的石蜡包埋组织块是否来源于温少映进行DNA检验,并对送检温少映卵巢的组织切片及蜡块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结论为石蜡包埋组织块来源于温少映,检验结果卵巢交界性浆液性乳头状囊腺瘤。前述鉴定作出后,浙江省医学会再根据全案情况,作出了65号鉴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精神,原审法院以65号鉴定书为据,认定附一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造成温少映人身损害,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温少映对65号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并要求委托中华医学会重新鉴定;附一医院也对65号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属医疗事故纠纷,对于温少映伤残等级的确定,应适用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温少映提出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缺乏依据。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原审法院认定温少映损伤不符合伤残等级条件,对温少映提出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请求,以及温少映提出的器官组织摘除、功能损害赔偿金、营养费赔偿等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温少映提出的医疗费63600元、误工费2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5元、陪护费39924元、交通费1988元、住宿费420元以及温少映家属因处理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10396元,共计139047元,应由附一医院承担其中90%即12514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基本得当。关于温少映提出的继续治疗费等问题,因温少映对继续治疗情况尚未提供由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且相关费用亦未发生,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可在实际发生后,由温少映另行处理,也是妥当的。至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中提及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其中:一审审理期限较长,原因在于本案涉及医学专业问题,对不同问题多次进行鉴定,造成审理时间较长。温少映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时,还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程度、日后护理等级、后续治疗进行医疗提示、在病危期间应急护送人数、陪护人数等进行鉴定;在65号鉴定书作出后,提出对医疗事故等级重新鉴定等问题,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65号鉴定书及卫生部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以上鉴定均已无需进行,但原审法院未告知温少映,存在不当。附一医院提出黄浦医院对温少映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追加黄浦医院为共同被告,因其没有提出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但对附一医院的该申请未予答复,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以上原审法院在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未对案件正确判决产生影响。综上,温少映、附一医院提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温少映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9622元,准予免交。上诉人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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