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117号(3)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决认定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家村委、杨家村合作社与满异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丹西街道杨家村村级建设留用地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前述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前述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杨家村委、杨家村合作社是否应向满异公司赔偿2640万元款项的利息损失问题,对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以下分析认定:案涉杨家村村级建设留用地属该村全体村民共同所有财产,对该财产进行处置,应经过村级民主表决程序。虽然在转让协议中有“根据杨家村村民公决结果精神”等记载,但杨家村委、杨家村合作社与满异公司签订前述协议之前或之后,未单独就处置方案进行村级民主表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协议无效,杨家村委、杨家村合作社应对协议无效承担过错责任。杨家村委、杨家村合作社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收取满异公司2640万元转让款后,向满异公司交付了案涉土地;而杨家村委、杨家村合作社占有、使用前述款项已超过二年。原审法院认定杨家村委、杨家村合作社赔偿满异公司前述2640万元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精神,是正确的。关于杨家村委上诉提出的请求判令满异公司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问题,由于杨家村委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已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了满异公司;其提出的满异公司在支付了首期款项后,即对案涉土地实施了塘渣回填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且恢复原状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杨家村委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本院在二审中不宜作出处理。综上,上诉人杨家村委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27元,由上诉人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松 杰
审 判 员 卢 世 昌
代理审判员 田 建 萍
二○○九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文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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