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提字第52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民提字第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叶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子良,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中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326号金都新城25幢。
法定代表人许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永茂,男,汉族,1957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杭州中艺经贸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2月21日作出的(2007)杭民一终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38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飚、委托代理人宋子良,再审被申请人杭州中艺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永茂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下城法院),称:物业公司受杭州双牛大厦业主委员会委托,在2005年5月1日和2006年5月1日分别与杭州双牛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同日进驻杭州市凤起路与建国北路交叉口西南端的双牛大厦,为该大厦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杭州中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是该大厦裙楼第五层(建筑面积3085.14平方米)房屋的业主。物业公司一直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中艺公司提供服务,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中艺公司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虽经物业公司多次催缴仍未果,中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中艺公司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93900元(计算至2007年4月30日);2、中艺公司向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129645元(暂计算至2007年1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艺公司承担。
中艺公司针对物业公司的起诉辩称:中艺公司虽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但该房产未通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也未交付中艺公司使用。所以中艺公司没有义务承担物业公司提出的物业管理费。此外,即使中艺公司要支付给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的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下城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2006年5月1日物业公司和杭州双牛大厦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对双牛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分别为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期间,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计收。一次预收三个月,以后每期缴费日定在上期末月15号至每期的首月15号前。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公司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纳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2004年6月22日,中艺公司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2002)杭法执字第183、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取得双牛大厦裙房第五层房产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该物业建筑面积约为3085.14平方米。在中艺公司拍得该处房屋所有权后,对其中部分房产案外人一直拒不腾空交付,对已交付的房屋部分,中艺公司虽未进行装修使用,但在其中摆放有餐桌椅、煤气灶具等物品。由于中艺公司在物业公司开始提供物管服务后一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引起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与杭州双牛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对双牛大厦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中艺公司自2004年4月起通过拍卖取得双牛大厦裙房第五层房产,虽未进行物权登记,但其所有权已经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从公证处的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中也能确定中艺公司对拍得房产进行了接收,虽然有部分房产为案外人所占有,但不能否定中艺公司对该拍得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中艺公司也不能以此而排斥对义务的承担。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有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公司向中艺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中艺公司所提出房屋尚未全部交付,故不应交纳物管费的抗辩不予采信。双牛大厦因开发商的原因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属实,但其实际已交付使用,物业公司受业主委员会委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行物业管理,为双牛大厦提供物管服务,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作为被服务的对象,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逾期缴纳,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中艺公司认为该房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不得使用,故不应交纳物管费的意见理由欠当,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上述费用每三个月预收一次,因此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7月30日三个月的费用物业公司应在2005年5月1日前收取,中艺公司逾期不缴,物业公司应在二年内即2007年5月31日前主张权利,物业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物业公司主张的2005年8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下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一、中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67985元(2005年8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二、中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96992元。三、驳回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元,分别由物业公司负担557元,中艺公司负担2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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