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提字第1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民提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磊,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平阳县南麂镇人民政府干部,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白石街3号楼121室。
委托代理人:叶丽华,系叶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蒋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易成,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杭州申朴厉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外东山弄36号1单元402室。
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芸(曾用名林云),女,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平阳县人民医院护士,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联东路97-6号。
委托代理人:蒋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杭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蒋村。
诉讼代表人:陈洪,该公司临时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汪石如,上海市九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力飞,上海市九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叶磊为与再审被申请人蒋易成及一审原告林芸、一审第三人杭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一终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9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叶磊的委托代理人叶丽华、蒋瑛,再审被申请人蒋易成,一审原告林芸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瑛,冠华公司的临时负责人陈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石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芸、叶磊起诉称:他们经人介绍与蒋易成相识,尔后委托蒋易成在杭州购买商品房。经蒋易成介绍,林芸、叶磊于2004年8月1日与第三人冠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房屋位于文苑路360号404室,用途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147.27平方米,每平方米5500元,总金额为809160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时付款405160元,余款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林芸于2004年8月31日将281734.8元交与蒋易成,叶磊则通过银行将285223元汇给蒋易成,由蒋易成代为付给冠华公司。嗣后,林芸、叶磊于2005年5月30日经蒋易成介绍向建设银行杭州市宝石支行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为404000元的贷款及保险、公证等手续。6月初,林芸、叶磊向银行查询贷款事宜,获悉银行因故未办理上述贷款业务,尔后又获悉林芸、叶磊所购文苑路360号404室房屋的产权人为蒋易成,产权办理时间为6月13日。经向冠华公司查询得知,该房屋的付款人是蒋易成而非林芸、叶磊。蒋易成拿了林芸、叶磊的钱款并未为林芸、叶磊代付购房款,理应归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蒋易成立即返还购房款566957.8元及利息38167元(按年息6.12%,从2004年8月1日起计算到2005年10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由蒋易成负担。
蒋易成答辩称:林芸、叶磊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林芸、叶磊与冠华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总价是1048966元,为避税而在合同中写成809160元,差价款不开发票仅开收据,故林芸、叶磊与冠华公司约定的首付款是644966元。蒋易成与林芸、叶磊是委托代理付款关系而非委托买房关系,蒋易成代林芸、叶磊已向冠华公司支付了644966元的首付款,至于冠华公司与林芸、叶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林芸、叶磊应当向冠华公司主张返还款项,与蒋易成无关。蒋易成取得文苑路360号404室房屋所有权是基于蒋易成与冠华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房款后依法取得的。蒋易成与叶磊的母亲叶丽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叶磊主张的已支付给蒋易成的款项是蒋易成与叶丽华之间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叶磊将此款项抵作其已支付给蒋易成的房款与事实不符。综上,林芸、叶磊向蒋易成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蒋易成反诉称:2003年12月30日,蒋易成与冠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向冠华公司购买了文苑路360号404室的房屋,总价为809160元。次日,蒋易成向冠华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4年3月15日,蒋易成与冠华公司达成《文苑路360号404室3.15退房备忘录》,双方就该房退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林芸、叶磊意欲购买上述房屋,蒋易成便将上述二人介绍给冠华公司,遂林芸、叶磊与冠华公司于2004年8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林芸、叶磊向冠华公司购买文苑路360号404室房屋,总价为1048966元,林芸、叶磊首付房款为644966元,余款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林芸、叶磊未能按约付款,要求蒋易成帮其先垫付首付款644966元。基于朋友关系,蒋易成代林芸、叶磊向冠华公司支付了上述首付款。后林芸、叶磊依冠华公司要求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因未按规定支付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契税、印花税等费用,2005年6月8日,冠华公司解除了与林芸、叶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银行提出终止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由于文苑路360号404室房屋再次买卖未成交,且冠华公司无能力支付蒋易成的退房款,因此,冠华公司与蒋易成协商后,同意继续履行双方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2005年6月,蒋易成办理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蒋易成代林芸、叶磊支付644966元首付款后,仅林芸分期归还了281734.8元,而叶磊并未归还任何款项,叶磊提供的付款凭证是其母亲叶丽华与蒋易成其他经济往来的凭证,而叶丽华与蒋易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故请求判令林芸、叶磊返还蒋易成垫付的购房款363231.2元,诉讼费由林芸、叶磊负担。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