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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提字第1号(10)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没有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鉴于叶磊、林芸、蒋易成在一审中一致认可双方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的陈述,可以认定叶磊、林芸和蒋易成之间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叶磊、林芸为委托人,蒋易成为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受托人。本案中,叶磊、林芸已分别将285223元、281734.8元交给蒋易成的事实清楚,但是蒋易成没有将叶磊、林芸交付的566957.8元转付给冠华公司,也没有代叶磊、林芸向冠华公司支付644966元购房款,没有完成委托事务,故蒋易成应将收到款项566957.8元返还给叶磊、林芸。鉴于叶磊、林芸在一审法院2005年11月1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陈述的利息诉讼请求是按照年利率6.12%,从2004年8月1日计算至2005年10月31日,明确了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故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叶磊、林芸起诉之日计算至2005年10月3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一终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5)杭西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5)杭西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蒋易成归还叶磊购房款285223元及其利息、林芸购房款281734.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5年8月4日计算至2005年10月3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9元,由蒋易成负担。再审案件财产保全费3314元,由蒋易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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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苏 虹


审判员

卢 世 昌


代理审判员

吴 卫 忠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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