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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提字第1号(2)

林芸答辩称:林芸、叶磊与冠华公司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是809160元,并无其他价格约定。该合同落款日期虽是2004年8月1日,但实际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是蒋易成带林芸到冠华公司签订的,将日期倒签是应蒋易成的要求所为。林芸在2004年8月就已支付给蒋易成28万余元,故不存在要求蒋易成垫付房款之说,蒋易成亦无证据证明其缴交了64万余元款项,故蒋易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蒋易成的反诉请求。

叶磊答辩称:林芸、叶磊与冠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为809160元,蒋易成主张为1048966元毫无根据。叶磊已经付给蒋易成285223元,加上林芸付给蒋易成的合计56万余元。林芸、叶磊根本没有要求蒋易成为其垫付644966元,没有收到这644966元的发票,也不存在蒋易成陈述的办理产权证、印花税、契税的事实,故请求驳回蒋易成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冠华公司辩称:2003年6月,蒋易成以个人名义向冠华公司购买59号别墅1幢,合同价款为2482534元,该款已全部付清。同时,蒋易成受杭州瀚巍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巍公司)全体股东的委托,以瀚巍公司名义向冠华公司购买文苑路360号的6间办公用房,其中包括404室,后因瀚巍公司名义难以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故将这6间办公用房的购买人改为蒋易成个人。6间办公用房总价为4362585元,2003年仅支付首付款1715007元,其中404室首付款为316162元。因上述6间办公用房的按揭手续和产权证均未办理,为早日收回房款,冠华公司同意蒋易成变更404室房屋的购买人,蒋易成便介绍林芸、叶磊购买404室房屋,冠华公司与这二人签订的合同总价仍为809160元,并未加价,也未直接收到二人的房款,后在办理林芸、叶磊的银行按揭手续时,二人与蒋易成发生了纠纷,蒋易成通知冠华公司表示二人不再购买上述房屋,并直接支付了404室房屋的剩余房款404000元,冠华公司便将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交与蒋易成,蒋易成即到房地产部门办理了产权证。蒋易成陈述其在2003年12月31日就付清了404室房屋的全部房款并非事实,事实是蒋易成先支付了首付款316162元,剩余房款直至2005年6月9日才付清。冠华公司从未收到过所谓蒋易成替林芸、叶磊支付的644966元首付款,蒋易成提供的《文苑路360号404室3.15退房备忘录》和《文苑路360号404室8.1备忘录》上的冠华公司售楼部的章是假的,两份备忘录均系伪造,根本无此事实存在。若如蒋易成所述其在2003年12月31日就已付清404室房屋的全部房款,该款在2004年3月15日的备忘录中又表明是要退还的,则蒋易成根本没有必要在冠华公司未退还其房款情况下,再支付给冠华公司64万余元,所以蒋易成的说法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林芸、叶磊经人介绍与蒋易成相识,后托蒋易成在杭州为其联系买房。经蒋易成介绍,林芸、叶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杭州市文苑路360号404号房屋,用途办公用房,共计价款809160元。合同还载明“2004年8月1日合同签订时付款405160元,余款银行按揭”。合同落款日期为2004年8月1日。2005年4月7日,蒋易成亲笔出具给林芸、叶磊一文字材料,上面写到:至2005年4月7日,首付324160÷2=162080,差(6480-5500)×147.12=144177.6元÷2=72088.8,更(400+250)×147.12=95628÷2=47814,上述三项合计应付281982.8。林付281734.8,要补248,叶付270000元,要补11982.8。林租…,叶租…。另查,2004年8月2日、8月9日,林芸通过银行共汇给蒋易成281735元,就该款蒋易成于2004年8月31日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到林芸小姐购房首付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柒佰叁拾肆元捌角正。”2004年8月3日,由叶磊母亲叶丽华的朋友程秀丽以蒋易成名义填写存款凭条通过银行汇款给蒋易成100000元。2004年8月5日、9月23日、2005年5月14日,叶丽华以其自己名义通过银行分别汇款给蒋易成20000元、150000元和15223元。叶磊主张上述四次汇款即为其支付的购房款,但蒋易成予以否认,并主张此四次汇款为其他经济往来,与叶磊无关。

又查,程秀丽、叶丽华与蒋易成间除上述汇款往来外,尚有其他汇款往来,双方均认可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另,蒋易成与第三人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03)销3203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的房屋即为前述房屋。2005年6月16日,蒋易成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

在审理中,林芸、叶磊、蒋易成一直认可双方存在委托付款关系。林芸、叶磊认为,其汇款给蒋易成,让其代为付给第三人,但并无约定要求蒋易成为其二人垫付任何款项。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落款日期是应蒋易成要求填写为2004年8月1日的,实际合同是2005年4、5月签订的,故根本不存在要求蒋易成垫付的事实。第三人认可其与林芸、叶磊所签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05年4、5月,其从未收到过蒋易成代林芸、叶磊支付的任何款项。蒋易成则认为,林芸、叶磊与其口头约定若二人不能按约支付房款则由其先行垫付,故在林芸、叶磊未能于2004年8月1日付款时,其于晚上6、7时将存放在家中的64万余元现金交与第三人的公司代表李玉敏。之后,林芸的281734.8元汇款是用于归还其已垫付的款项,叶磊则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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