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提字第1号(3)
一审法院认为:林芸、叶磊虽经蒋易成介绍在杭购买房屋,但双方并未就此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故应以双方认可一致的委托付款关系来确定二者间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的陈述,委托付款关系实质就是委托关系,付款则是双方约定的委托处理事务。也就是说,林芸、叶磊是委托人,蒋易成是受托人,委托处理的事务应是蒋易成收到林芸、叶磊的购房款后将该款以其二人名义支付给第三人。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间相互信任为前提的,因此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处理委托事务,是受托人的基本义务,受托人有义务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同时受托人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林芸将购房款281734.8元通过银行汇给蒋易成,有银行存款凭条及蒋易成出具的收据为凭,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叶磊主张汇款给蒋易成285223元购房款,其所提供的证据有其母叶丽华及他人汇款给蒋易成的四张银行存款凭条,但上述两汇款人均与蒋易成间存在因其他经济往来而产生的多张银行存款凭条,故单凭该四张银行存款凭条不能证明此款系叶磊汇给蒋易成的购房款。叶磊就此主张还提供了2005年4月7日由蒋易成亲笔出具给其和林芸的文字材料,该材料记载的“林付281734.8,要补248;叶付270000元,要补11982.8”虽文字简练,但意思明确,结合林芸于2004年8月确已付给蒋易成281734.8元,故该记载应理解为林芸已付购房款281734.8元,还要补交248元,叶磊已付购房款270000元,还要补交11982.8元。据此,蒋易成已认可收到过叶磊购房款270000元,故确认叶磊已付给蒋易成的购房款为270000元。蒋易成辩称该材料写于2004年7月21日,之所以写到“至2005年4月7日”是考虑了一年租期,因此“林付、叶付”的意思为林芸、叶磊要付,而不是已付。本院认为该材料已写有“应付281982.8”,“应付”与要付为同一意思,且蒋易成也不能解释“要补”的意思,显然其解释缺乏逻辑性,蒋易成也未提供证据辅证其该辩称,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由于蒋易成和林芸、叶磊是委托关系,蒋易成本应当按照委托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收到委托人林芸、叶磊的购房款后代为转付给第三人,并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转付林芸、叶磊购房款给第三人时应当是妥善的、清晰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但蒋易成并未按照林芸、叶磊的委托处理上述委托事务,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其主张与林芸、叶磊间存在垫付款关系,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且其于2005年4月7日出具给林芸、叶磊的文字材料也未提及有替二人垫付过购房款的任何意思表示,另其在本案中为垫付过购房款所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备忘录还是复印件填写的收据,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继而导致其付款行为是否存在事实不清,加之第三人也否认其付款行为的存在,林芸、叶磊实际也并未从蒋易成主张的所谓付款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蒋易成据此要求林芸、叶磊为其所谓的垫付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既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也明显对林芸、叶磊不公平,故而,即使蒋易成主张的2004年8月1日其付款644966元给第三人行为存在,该行为并非林芸、叶磊的意思表示,与林芸、叶磊无关,是蒋易成的个人行为,故蒋易成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蒋易成在收到林芸、叶磊的汇款后,并未将该款转付给第三人,现双方委托事务已经终止,则蒋易成理应将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林芸、叶磊的购房款予以返还,故林芸、叶磊要求蒋易成归还购房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归还款项的数额应以前述认定为准。由于林芸、叶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蒋易成委托事务已经终止并要求蒋易成归还上述款项,故该款的利息损失应自立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其主张的2005年10月31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易成归还林芸购房款281734.8元、叶磊购房款27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7004元,合计55873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林芸、叶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蒋易成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0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4581元,由林芸、叶磊负担464元,蒋易成负担14117元,蒋易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林芸、叶磊。反诉案件受理费7958元,由蒋易成负担。鉴定费8000元(其中6000元由杭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交,2000元由蒋易成预交)由蒋易成负担,其中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杭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蒋易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仅凭蒋易成手写的一张演算该房产投资租金收益的草稿就推定叶磊已付购房款27万元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蒋易成未按林芸、叶磊的委托将林芸、叶磊的购房款转付给冠华公司错误。3、一审判决未认定冠华公司与林芸、叶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实际房款总价为1048966元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林芸、叶磊实际也未从蒋易成主张的所谓付款行为中获得利益的事实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蒋易成对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是错误的,蒋易成对冠华公司的证据及主张一直有异议。二、适用法律不当。蒋易成与林芸、叶磊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蒋易成已经完成自己的职责。至于林芸、叶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叶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付购房款给蒋易成,蒋易成已经代付购房款644966元给冠华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芸、叶磊的诉讼请求,支持蒋易成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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