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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提字第1号(5)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对林芸、叶磊曾委托蒋易成向冠华公司转付购房款及林芸已实际交付给蒋易成281734.8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是叶磊有无交付给蒋易成270000元及蒋易成有否将林芸、叶磊支付的购房款转交给冠华公司的问题。经审查,林芸、叶磊在一审中曾提供了一份蒋易成书写的字据,该字据中注明:林付281734.8元,要补248元,叶付270000元,要补11982.8元。一审法院根据该有效证据,结合叶磊提供的其母及他人汇款给蒋易成的凭证,及林芸的付款数额与蒋易成承认的实际付款数额相吻合的事实,认定蒋易成已收到叶磊转交的270000元购房款正确。但是,根据蒋易成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以及蒋易成在一审中提供的加盖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公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应该认定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曾于2004年8月1日出具给蒋易成等一份备忘录,系代表冠华公司所为。该备忘录上已清楚地记载蒋易成于当日为林芸和叶磊垫付购房首付款644966元,而林芸、叶磊先后汇给蒋易成的551982.8元应当冲抵该垫付的款项。因此,认定蒋易成已完成了林芸、叶磊委托其转付款项的义务,林芸、叶磊现再要求蒋易成返还购房款566957.8元及利息38167元缺乏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蒋易成提出的要求林芸、叶磊返还垫付的购房款363231.2元的反诉请求,因蒋易成与林芸、叶磊之间只有委托转交购房款的口头约定,并没有约定由蒋易成代林芸、叶磊垫付购房款,且林芸、叶磊目前也没有追认该垫付行为,故应认定该行为超越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由蒋易成自己承担责任,因此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导致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不属于错判案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5)杭西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芸、叶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蒋易成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0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共计14581元,由林芸、叶磊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蒋易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958元,由蒋易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9元,由蒋易成负担。

叶磊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再审请求是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一终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5)杭西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及其他经济损失(关于其他损失,叶磊在再审庭审中提出尚有未被一审判决支持的15223元款项,要求确认实际已经支付给蒋易成)。其申请再审理由主要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蒋易成没有将申请人购房款转付给第三人冠华公司。2、二审认定事实和做出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对新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蒋易成在二审时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的《补充协议》作为新证据。该证据早于本案的一、二审就已经存在且在蒋易成掌控之中,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表明其已经放弃对该证据的举证,故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不顾申请人和冠华公司的反对,以该证据直接认定事实做出判决,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蒋易成在一、二审中提出的证明其代叶磊、林芸垫付文苑路360号404室房款405160元的收款收据是伪造的。该收款收据是复印件,蒋易成一直未提供原件。蒋易成将其重复使用于向建设银行宝俶支行办理其他多套办公用房的按揭贷款手续中。对于该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公章,冠华公司始终没有认可,蒋易成也不能提供佐证证明冠华公司拥有该公章并对外使用。该复印件是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在没有核对原件的情况下认可了该收款收据。请求核实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2)蒋易成提供的2004年3月15日、8月1日两份备忘录,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是同一时间形成的。这两份备忘录是由蒋易成伪造的,一审法院不认可其法律效力正确,二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做出事实认定和判决错误。4、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只有伪造的备忘录、收款收据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蒋易成已完成转付义务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证据的。5、蒋易成在一、二审中多次对事实作出虚假陈述。(1)对于申请人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蒋易成在一审中一直主张申请人没有付款,而称该房款是与申请人的其他经济纠纷,事实上申请人支付了房款,二审也认可该事实,可见蒋易成有重大虚假陈述的表现。(2)对于本案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合同上显示的时间是2004年8月1日,而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05年5月底。蒋易成却称其在2004年8月1日已经代申请人和林芸支付了还未产生的购房首付款,可见蒋易成的陈述自相矛盾。(再审庭审时,申请人称合同签订时间是2005年4月30日。)综上,二审判决存在多次错误和矛盾,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二审判决认定蒋易成已经履行转付购房款的行为不符合事实。本案事实是申请人将购房款汇给蒋易成,但蒋易成没有将其支付给冠华公司。二审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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