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提字第1号(6)
再审被申请人蒋易成在再审庭审中答辩称:1、申请人认为收款收据是伪造的复印件,与事实不符。该收款收据是冠华公司售楼部经理李玉敏亲笔书写的原件,有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的盖章。2、两份备忘录伪造的问题。通过司法鉴定,两份备忘录是同一时间形成的。李玉敏原来给的两份备忘录加盖综合经营部章,后来由于叶磊不愿意交房款,蒋易成觉得问题严重了,要求李玉敏加盖售楼部的章,李玉敏就重新打印出具了盖香樟公寓售楼部章的两份备忘录,所以两份备忘录同一时间形成没有任何矛盾。3、林芸、叶磊购房款口头协议是104万余元,为了避税,合同上写了809160元。林芸、叶磊自认让蒋易成转付冠华公司56万元,后来办理按揭贷款40万元,已经有96万元了,如果购房款是80万余元,为什么要付96万元?4、合同签订时间是2004年8月1日。5、在蒋易成与冠华公司的诉讼中,没有涉及到本案房屋的购房款,故(2007)浙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系。蒋易成购房签订合同和付款是2003年,有购房发票为证。蒋易成把房屋退给冠华公司,冠华公司再出卖给林芸、叶磊,冠华公司也出具了收据、备忘录,最后由于林芸、叶磊没有诚信,想贪便宜,才产生该纠纷。当时冠华公司答应扣除税金后退钱,但林芸、叶磊不肯。综上,蒋易成已经尽到了把林芸、叶磊的购房款转付给冠华公司的义务,而且冠华公司对该付款已经作了确认,所以不应该由蒋易成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
林芸同意再审申请人叶磊的意见。
冠华公司同意再审申请人叶磊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申请再审理由,并提出补充意见如下:本案中冠华公司实际上的销售对象是蒋易成,蒋易成与林芸、叶磊之间是加价销售期房的不合法转让,而不是蒋易成帮林芸、叶磊买房。
再审中,叶磊、林芸、冠华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蒋易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与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2、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一份。3、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荣出具的《事实证明》一份。证据1-3欲证明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一直在使用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公章,签订阴阳价的售楼协议和买卖合同,少开收据和发票,大量以现金收取房款不入账,偷逃巨额税款。4、2008年8月16日陆文革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蒋易成临时向陆文革等人抽回65万元现金,2004年8月1日傍晚携这65万元现金到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替温州老乡付房款。5、2008年8月17日林茹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陆文革2004年8月1日送65万元到南都德加公寓蒋易成家里,蒋易成2004年8月1日傍晚携这65万元现金到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替温州老乡付房款。6、2008年8月21日赵欣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欲证明蒋易成2004年8月1日傍晚到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替温州老乡付给李玉敏经理404室房款现金60多万元。7、2008年8月23日陈伟彦出具的《事实证明》一份。欲证明: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一直在使用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公章,签订阴阳价的售楼协议和买卖合同,少开收据和发票,大量以现金收取房款不入账,偷逃税款;蒋易成2004年8月1日傍晚到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替温州老乡付给李玉敏经理404室房款现金60多万元。8、补充证据清单一份。欲证明:文苑路360号香樟公寓的业主均已全部付清其房产发票上结算栏中的“应补收款”,该“应补收款”系业主已付房款;主业付清房款后,冠华公司收回业主持有的收款收据,换给业主房产发票;业主付清房款后,冠华公司才给办理房产证。9、原冠华公司职工张幼明出具的《事实说明》一份。欲证明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一直在使用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公章,这枚公章就在售楼部经理李玉敏手里。10、常州市华阳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剑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通过陆文革向蒋易成拆借过150万元资金,2004年7月30日陆文革说蒋易成急于用钱,让我紧急筹措现金30万元,我于8月1日中午将30万元现金交给陆文革。11、常州市户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通过陆文革向蒋易成拆借过100万元资金,2004年7月30日陆文革说蒋易成急于用钱,让我紧急筹措现金20万元,我于7月31日中午将20万元现金交给陆文革。
另外,再审被申请人蒋易成申请周明荣、陆文革、林茹、张幼明、陈伟彦、赵欣、邹剑波、薛炜出庭作证,欲证明香樟公寓售楼部公章一直在使用,冠华公司在销售中合同价和真实价不同,存在偷逃税款情况。本院认为,从再审诉辩主张看,本案争议焦点涉及香樟公寓售楼部公章的真伪,故准许已提交的证人证言中涉及香樟公寓售楼部公章的证人周明荣、陈伟彦、张幼明出庭作证,其他证人与本案争议焦点关联不紧密,不予准许出庭作证。但在本院准许出庭作证后,陈伟彦擅自离开不出庭作证。
周明荣在回答再审被申请人蒋易成的发问时陈述:2005年3月23日,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冠华公司签订《协议》。“壹万元定金已付”是冠华公司售楼小姐写的,第二天李玉敏在上面加盖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公章。周明荣在回答叶磊、林芸的发问时陈述:2005年3月23日签订《协议》一式两份。《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同时签的。《协议》上的两个冠华公司综合经营部公章是冠华公司当天盖的。他们盖了综合经营部的章,我们就拿回来了,第二天盖好章后再交给冠华公司,在交1万元的时候,他们盖了香樟公寓售楼部的章。周明荣在回答冠华公司的发问时陈述:什么时候写《事实证明》记不清了。自己看见冠华公司使用香樟公寓售楼部公章就一次,听别人说冠华公司一直使用香樟公寓售楼部公章,听谁说记不清了。2005年3月23日把两份《协议》拿回去,第二天还给冠华公司一份并支付1万元。购房款100多万元通过银行卡划给谁记不清了,时间是去办房产证的那天。周明荣在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2005年3月23日签订文苑路360号407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法庭问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公章什么时候加盖时,其未回答。经法庭再次向其说明证人应如实作证后,其回答应该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协议》一起带过去盖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公章的。但在法庭问其带回去的时候冠华公司有没有盖章时,其表示无法回答,时间长了,记不清了。购买407室的购房款在办房产证的当天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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