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提字第1号(9)
本案所涉文苑路360号404室房屋存在三份合同:一份是蒋易成代表瀚巍公司与冠华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约定房屋价款为790405元,预付316162元,余款按揭;一份是蒋易成与冠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约定房屋价款为809160元,已付款405160元,余款按揭;一份是叶磊、林芸与冠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1日,约定房屋价款为809160元,2004年8月1日合同签订时付款405160元,余款银行按揭。叶磊、林芸与冠华公司一致认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5年4、5月签订。2005年5月30日叶磊、林芸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保险及公证。
2005年6月8日,冠华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宝石支行出具报告称,鉴于文苑路360号404室合同变更过程中新买受人叶磊、林芸临时变故等,决定终止该404室的合同变更,并将该404室合同重新恢复到原买受人蒋易成名下,请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宝石支行立即终止叶磊、林芸的按揭审批程序,并立即将该合同之按揭重新恢复到原买受人蒋易成名下办理。次日,次日,蒋易成向冠华公司支付该404室的购房余款404000元,并申请办理该404室的交易及产权登记。同年6月16日,蒋易成领取了该4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叶磊、林芸交付给蒋易成的购房款数额及蒋易成是否应当返还叶磊、林芸购房款及其利息。
(一)关于叶磊、林芸支付给蒋易成的购房款数额问题。对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林芸交付给蒋易成281734.8元,叶磊交付给蒋易成270000元。再审中叶磊提出其交付给蒋易成的款项为285223元,原一、二审判决对其于2005年5月14日汇给蒋易成的15223元未予认定错误。蒋易成则对叶磊2004年8月3日交付的10万元提出异议。根据叶磊、林芸提供的蒋易成于2005年4月7日出具的结帐单、蒋易成无异议的由其妻子林昱彤书写的对账单、林芸的两份汇款凭证、叶磊母亲叶丽华及他人的四份汇款凭证以及蒋易成于2004年8月31日向林芸出具的收据,这些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蒋易成不能举证证明叶磊交付的上述款项属于其他经济往来款项,可认定2005年4月7日前,林芸交付给蒋易成281734.8元,叶磊交付给蒋易成270000元;2005年5月14日叶磊汇给蒋易成15223元。虽然蒋易成对叶磊2004年8月3日交付的10万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其出具的结算单的记载不符,故蒋易成对该10万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应认定叶磊、林芸分别交付给蒋易成285223元、281734.8元。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叶磊交付给蒋易成27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蒋易成是否已将叶磊、林芸支付的566957.8元转付给冠华公司的问题。对此,蒋易成既没有抗辩其已将叶磊、林芸支付的566957.8元转付给冠华公司,也没有就该事实进行举证,故应认定蒋易成未将叶磊、林芸支付的566957.8元转付给冠华公司。
(三)关于蒋易成是否已代叶磊、林芸向冠华公司支付644966元购房首付款的问题。叶磊、林芸认为,他们仅委托蒋易成转付购房款,并没有委托蒋易成垫付购房款,蒋易成也没有为他们垫付644966元购房款。冠华公司认为,蒋易成没有为叶磊、林芸垫付644966元购房款。蒋易成认为,其于2004年8月1日代叶磊、林芸向冠华公司支付了644966元购房首付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蒋易成应对其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方面,从蒋易成的举证情况分析,蒋易成所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首先,如前所述,蒋易成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蒋易成向二审法院提供的补充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从形式上看,该补充协议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加盖了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印章、杭州冠华房地产公司合同修正章。虽然杭州冠华房地产公司合同修正章是真实的,但合同修正章并不是用于证明合同的成立,在冠华公司主张该补充协议上所盖的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印章是蒋易成自行伪造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合同修正章的真实推定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印章的真实。从内容上看,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冠华公司、瀚巍公司、蒋易成2005年5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存在严重冲突。该补充协议约定蒋易成已付清文苑路360号404室、406室、408室、410室、411室、413室六套商品房的全部购房款。而《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约定瀚巍公司购买的文苑路360号404室、406室、408室、410室、411室、413室全部改为由其指定股东代表个人购买,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冠华公司承诺赔偿违约金32.2万元,将此款冲抵作为瀚巍公司增加的买房首付款,并无偿提供三个地下汽车库作为优惠折让。从《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的约定看,上述六套商品房的购买人仅仅支付了首付款,尚需通过银行按揭支付购房余款。假如该补充协议真实,则无需在《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中明确银行按揭付款事宜,而蒋易成、冠华公司对《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在冠华公司诉瀚巍公司、蒋易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双方确认蒋易成向冠华公司购买文苑路360号404室、406室、408室、410室、411室、413室六套商品房,总价为4362585元,已支付2587585元,尚欠1775000元。故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无法确认,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该补充协议错误。第三,鉴于蒋易成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补充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情况,故二审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蒋易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文苑路360号404室3.15退房备忘录》、《文苑路360号404室8.1备忘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蒋易成陈述这两份备忘录在不同时间形成,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这两份备忘录都是先盖章(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印章)、后打字所成,是同一时间形成。虽然蒋易成在此后的诉讼中辩称这两份备忘录是冠华公司李玉敏重新打印后出具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这两份备忘录在形成上存在严重瑕疵,其真实性同样使人产生合理怀疑,故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蒋易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缴款人为林芸、叶磊的0313319号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蒋易成于2005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缴款人为林芸、叶磊的0313319号收款收据(以下简称9.23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且叶磊、林芸与冠华公司均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蒋易成于2006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缴款人为林芸、叶磊的0313319号收款收据(以下简称6.8收款收据),称此系9.23收款收据的原件。经审查,6.8收款收据上的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印章的方位与9.23收款收据上的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印章的方位不一致,6.8收款收据并不是9.23收款收据的原件,故9.23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根据蒋易成提交收款收据的时间,可认定9.23收款收据上的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印章是在2005年9月23日以前加盖的,6.8收款收据上的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印章是在2005年9月23日后至2006年6月8日前加盖的。而在此期间,本案以及冠华公司与瀚巍公司、蒋易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款案均正在诉讼中,从常理分析,冠华公司在6.8收款收据上加盖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印章的可能性甚小,所以6.8收款收据上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印章的真实性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不能予以认定。虽然6.8收款收据上的部分内容为冠华公司李玉敏所写,但仅此不足以认定蒋易成除了自己支付文苑路360号404室首付款之外,又代林芸、叶磊支付了该房首付款。故6.8收款收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虽然冠华公司与叶磊、林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04年8月1日合同签订时付款405160元,余款银行按揭”,但上述约定内容中的数字均经过改写,且冠华公司与叶磊、林芸均认可该合同实际于2005年4、5月签订,故可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05年4、5月,而不是2004年8月1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前,购买人不可能向出卖人支付购房首付款。蒋易成主张其于2004年8月1日,也就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已代叶磊、林芸向冠华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644966元,违背常理,难以采信。另外,从本案所涉文苑路360号404室房屋的交易过程分析,蒋易成主张其代叶磊、林芸向冠华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644966元的事实也不能成立。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所涉文苑路360号404室房屋交易过程如下:2003年6月27日蒋易成代表瀚巍公司与冠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买文苑路360号404室商品房,房屋价款为790405元,预付316162元,余款按揭。2005年5月29日瀚巍公司、蒋易成与冠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约定文苑路360号404室更换购买人,首付款增加,余款按揭。经蒋易成介绍,叶磊、林芸与冠华公司签订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809160元,首付款405160元,余款404000元按揭,并于2005年5月30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保险及公证。同年6月8日,冠华公司鉴于文苑路360号404室合同变更过程中新买受人叶磊、林芸临时变故等原因,决定终止该404室的合同变更,将该404室合同重新恢复到原买受人蒋易成名下,并又与蒋易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次日,蒋易成支付了该404室购房余款404000元,并申请办理该404室的交易及产权登记。同年6月16日,蒋易成领取了该4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上述交易过程,叶磊、林芸与冠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404室首付款405160元,实际上就是蒋易成与冠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404室首付款405160元,该款项最终为蒋易成所享受,故不能认定蒋易成代叶磊、林芸向冠华公司支付了405160元首付款。综上,对蒋易成主张叶磊、林芸购买本案所涉文苑路360号404室房屋价款为1048966元,其于2004年8月1日代叶磊、林芸向冠华公司支付了644966元购房首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进而认为蒋易成已完成了叶磊、林芸委托其转付款项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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