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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19号(2)

关于焦点二:海天公司提出的优良工程增加费、文明施工费、合同以外部分工程款、劳保费、配套费、审计费等是否应计入支付给范邦兴的工程款问题。1、关于优良工程增加费、文明施工费问题。海天公司与范邦兴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第2条“工程质量”中约定,“工程必须达到优良等级,如不达到优良等级,按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的罚款比例进行处罚”,“如建设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其他质量奖罚均由乙方自负”。该合同条款表明,工程达到优良等级为范邦兴的合同义务,如达不到优良,则要处罚。本案中,由于工程达到优良等级,而在工程总造价中出现优良工程增加费、文明施工费等费用;双方约定海天公司除收取工程总造价为7.3%的费用后,并无收取其他工程造价费用的内容,故基于建设工程质量产生的优良工程增加费、文明施工费,均应由工程施工人即范邦兴享有。海天公司主张扣除优良工程增加费、文明施工费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合同以外的附属工程和水施部分的工程款问题。海天公司提出合同以外的附属工程和水施部分的工程款,不属于与范邦兴的合同范围,工程款已自行支付给原施工班组。原审法院认为,该两部分工程量属于海天公司外包以后,原施工班组中止施工的遗留工程量。范邦兴在建设单位的同意下,及时对该两部分遗留工程进行施工,有联系单和建设单位施工代表即证人朱智华证实,其工程量也在海天公司总承包合同之内,相应的工程款也已由建设单位支付给作为总承包人的海天公司。海天公司抗辩工程款已支付给原施工班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海天公司以自己没有和范邦兴签订该两项合同,工程款已支付给原施工班组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劳保费问题。交纳劳保费属于建设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不管是范邦兴还是作为总承包人的海天公司,均无权最终获得该项费用。在实际计算工程款时,也是单独列项计算。经向鉴定单位查明范邦兴施工范围的工程相应的劳保费为161603元。鉴于劳保费用一般由相关部门向总包单位收取的惯例,认定该项费用应从范邦兴的工程款中扣除,由海天公司向有关部门交纳。

4、关于配套费。海天公司所称的配套费,即指双方在2002年5月8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海天公司把总体工程中的水、电、消防、玻璃幕墙、电梯、装饰、附属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别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由海天公司向范邦兴支付分项工程款3%作现场交叉施工的现场配合费。海天公司提出范邦兴未与其他班组配合,导致工期延误,故不应支付现场配合费,但其并没有提供范邦兴在交叉施工中不配合其他班组并导致工期延误的证据,且本案工程造价审查报告和鉴定报告均表明建设单位已支付给海天公司,故海天公司应按与范邦兴约定之协议,支付现场配合费。海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5、关于审计费。海天公司提出工程审计费应按照施工工程量比例分摊,从范邦兴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审理中查明,该项审计费已经由云和县财政局支付。海天公司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根据工程造价审查报告以及本案诉讼中形成的鉴定报告,范邦兴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11355181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定已支付范邦兴工程款9698075元。海天公司尚欠范邦兴工程款为1657106元。但其中劳保费用161603元应扣除,由海天公司向有关部门交纳。故海天公司尚应支付给范邦兴的工程款为1495503元。

关于利息。范邦兴与海天公司约定工程款按进度付款,工程结算后付清,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标准。鉴于本案中建设单位和承包人海天公司、海天公司与范邦兴均未结算,支付最后工程款的时间点无法确定,且海天公司与范邦兴在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之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确定讼争工程款利息以鉴定结论确定之次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9月12日起按1495503元本金,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邦兴14955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范邦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7元,由范邦兴负担15332元,由海天公司负担20905元;鉴定费18000元,由范邦兴负担7615元,由海天公司负担10385元。

宣判后,海天公司上诉称:一、我公司与范邦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附属工程和水施部分的工程施工,因此,该部分不属于范邦兴的工程承包合同范围。而且,该部分工程款已由海天公司支付给两个工程的原施工班组,原审认定应由海天公司支付给范邦兴无事实依据。二、优良工程增加费、文明施工费、现场配合费等不应支付给范邦兴。海天公司与范邦兴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优良工程增加费和文明施工费,这两项费用的产生属于海天公司向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与范邦兴无关。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优良工程和文明施工,这是范邦兴必须做到的义务,否则还需承担违约责任。范邦兴在交叉施工中未能履行配合其他班组施工的义务,导致工期延误,一审法院判令海天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分项工程款的3%支付范邦兴现场配合费,明显错误。审计费应按照施工工程量比例分摊,从范邦兴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以上所述费用合计为1147227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范邦兴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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