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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19号(3)

被上诉人范邦兴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辩称,海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海天公司提出以下证据材料:1、署名领款人为吴开联、金额分别为40万元、20万元的领(付)款凭证两份,拟证明附属工程款已向吴开联班组支付60万元的事实;2、从云和县城建档案馆取得的相关技术资料(17页),拟证明因范邦兴不配合造成工期延误一年多,故不能再支付其配合费的事实。

范邦兴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二审新证据,同时认为,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中已对吴开联班组的工程量进行了划分,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云和县财政局已经向海天公司付清了总工程款,其中包含现场配合费。云和县财政局对此亦认为不是新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1、2显示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海天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且其在一审中亦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精神,本院依法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

二审中,当事人对原判决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内容,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的问题有二,即案涉附属工程的价款是否应向范邦兴支付,以及本案中涉及的几项费用的分配问题。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已知的案件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附属工程的价款问题。经查证,案涉附属工程系在海天公司与云和县财政局订立的施工合同总包范围内,不属海天公司与范邦兴的分包合同事项,该项工程原由海天公司发包给他人施工的事实清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上述工程原实际施工人中止施工后,范邦兴在经得云和县财政局同意后,对该附属工程未完工部分进行了施工,此有云和县财政局驻工地代表签署的工程联系单及其证言为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无相反证据否定。海天公司抗辩认为附属工程价款已支付给他人,但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前述事实,向原实际施工人按已完成工程量支付价款,亦属海天公司本身负有的义务,并不能成为其拒付范邦兴工程款的理由,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计取问题。1、优良工程增加费、文明施工增加费问题。经审查海天公司与范邦兴的合同内容,约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海天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7.3%的费用,并约定如建设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其他质量奖罚均由范邦兴自负。根据已查证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被评为优良等级,故而,依据前述约定内容,争议的两项费用应归属范邦兴,海天公司提出不予支付的主张,没有依据。2、配合费的计取问题。根据海天公司与范邦兴2002年5月8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海天公司向范邦兴支付分项工程款3%的现场配合费。本案诉讼中,海天公司抗辩认为由于范邦兴未与其他施工班组配合,导致工期延误,故不应支付现场配合费,因其未提出相应证据佐证该节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主张是正确的。3、关于审计费问题。海天公司虽提出工程审计费按照施工工程量比例分摊的主张,但其并无合同上的该项依据。况且,原审已查明工程价款审计费已由云和县财政局支付,并不存在海天公司付款的事实。故而,海天公司上诉提出的该事项,没有合同与事实上的依据。

据上分析,海天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5元,由上诉人海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陈 其 荣

代理审判员 车 勇 进





二○○九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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