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98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条花,女,193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宁初,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杭州市萧山区物价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良,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傅宏,院长。
委托代理人钱烈,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教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学军,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条花、徐宁初、徐德良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萧山一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条花、徐宁初、徐德良,被上诉人萧山一院的委托代理人钱烈、吴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3月16日早晨6时15分,吴条花的丈夫及徐宁初、徐德良的父亲徐宗道(1929年10月24日出生)因胸闷、心悸、抽搐3小时送至萧山一院急诊,当时查体:神志模糊,颈软,……,肢体不自主抖动。经过抢救,神志转清,当天上午转入该院ICU。入院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病(COPD)、慢性肺源性心脏病、Ⅱ型呼衰;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房颤)、心肺功能失代偿期;3、脑梗死后遗症、继发癫痫?4、心肺复苏。医院处理为:头孢唑肟针3.0静滴每12小时一次,可乐必妥针0.5静滴每日一次,及流质鼻饲、机械通气、静脉营养支持等综合治疗。由于徐宗道病情严重,萧山一院当天就向家属发出病危通知。3月18日,徐宗道头颅CT显示其右侧颞顶枕叶区软化灶、脑萎缩,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3月19日,徐宗道从ICU转至呼吸科继续治疗,予半流质饮食,吸氧,头孢唑肟针1.5静滴每12小时一次,可乐必妥针0.5静滴每日一次等综合治疗。3月20日,徐宗道痰培养提示白色念珠菌(++)。3月24日,萧山一院停用头孢唑肟针与可乐必妥针,改用美罗培南针1.0静滴每8小时一次,25日加用氟康唑针0.4静滴每日一次。3月27日凌晨,徐宗道出现SpO2下降,经气管插管,吸出大量胃内容物后得到改善,改有创机械通气。由于徐宗道病情严重,萧山一院第二次向家属发出病危通知。4月1日,徐宗道痰培养提示金黄色葡萄球菌(++++),萧山一院改用美罗培南针1.0静滴每12小时一次,加用万古霉素针0.5静滴每12小时一次。4月7日下午5时许,徐宗道出现呼吸急促,鼻导管吸氧下SpO285%、心率160-170次/分,予无创呼吸机给氧、药物治疗后缓解,后续以BiPAP维持间歇使用。4月13日,徐宗道病情恶化,诊断Ⅱ型呼衰、呼酸合并代碱、低钠低氯血症,再次转入ICU继续治疗,转科过程中医护人员携带使用简易呼吸囊,途中徐宗道出现呼吸停止状态(15:40分),心电监护曾呈直线改变,经气管插管、机械通气、胸外按压、药物等综合治疗,徐宗道自主心律恢复,但仍无意识。由于徐宗道病情恶化,萧山一院第三次向家属发出病危通知。4月14日上午,徐宗道开始出现心率减慢、血压下降,至上午11时宣布死亡。徐宗道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5655.7元,其中已支付8000元。4月17日,徐宗道的遗体被火化。
2007年2月2日,吴条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由于萧山一院的过错导致患者徐宗道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萧山一院赔偿其医疗费950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10000元、护理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94420元、丧葬费1377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82299元、伙食费450元、鉴定费4502.2元、专家会诊费1000元,共计1004506.9元。2009年1月19日、21日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徐宗道的子女徐宁初、徐德良、徐敏秋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徐敏秋明确表示放弃诉讼主张和权利。
原审另查明:徐宗道曾于2004年12月4日至29日期间入住萧山一院治疗,入院诊断:COPD急性发作、慢性肺心病、冠心病、房颤、心功能Ⅲ级、Ⅱ型呼衰,由于病情严重,萧山一院曾向徐宗道家属发出病危通知单,该通知单由徐宁初签字。此外,徐宗道还分别于2005年的2月15日至28日、8月9日至23日、12月13日至25日三次因同样的疾病入住萧山一院治疗,病情严重,萧山一院也曾向家属发出病危通知单,该通知单由徐宁初签字确认。
又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萧山一院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委托杭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8年1月25日,杭州市医学会作出杭州医鉴[2008]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徐宗道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Ⅱ型呼衰、肺心病、冠心病、心律失常、心功能不全、脑梗塞后。萧山一院的诊疗及抢救过程符合医疗、护理常规;2、萧山一院根据重症病人临床常规使用头孢唑肟,后又根据病情、药敏试验更换及联合使用抗生素,符合用药原则;3、萧山一院根据病情需要将徐宗道转ICU,转科过程中医护人员携带使用简易呼吸囊,对可能发生的意外已经有所准备。途中徐宗道突发呼吸心跳骤停,萧山一院的抢救措施符合医疗常规;4、萧山一院在病历记载及病情告知上存在一定不足,但与徐宗道的死亡无因果关系;5、因未作尸体解剖,徐宗道确切死因不明。从临床医学科学角度考虑徐宗道的病情严重,其死亡为疾病的转归所致。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8年4月16日,原审法院又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就双方争议的有关问题进行补充鉴定。2008年6月4日,杭州市医学会复函该院认为:1、萧山一院根据重症病人临床常规使用头胞唑肟,后又根据病情、药敏试验更换及联合使用美罗培南、万古霉素、氟康唑等抗生素符合用药原则,未发现存在用药失当或过失的行为。2、4月13日徐宗道病情危重,萧山一院根据病情需要将徐宗道转ICU,转科过程中医护人员携带使用简易呼吸囊,对可能发生的意外已经有所准备。途中徐宗道突发呼吸心跳骤停,萧山一院的抢救措施符合医疗常规。萧山一院在病历记载及病情告知上存在一定不足,但与徐宗道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徐宗道的死亡为疾病转归所致。2008年6月10日,原审法院再次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就萧山一院未提供的三张X光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8年9月19日,杭州市医学会作出杭州医鉴[2008]4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编号为“32248224、31252041、32252663”三张X光片的影像表现与放射科检查报告结论基本一致,与徐宗道的临床表现相符。2、床边片对心影有放大作用,对心影大小形态不易确定,报告单上描述“心影大小形态正常”略有不妥,但不影响临床诊治。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