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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98号(5)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追加徐宁初、徐德良为原告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中,徐宁初、徐德良作为徐宗道的子女,与吴条花一样,均为赔偿权利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加其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至于原审最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而作出,与本案程序上追加当事人属于不同的范畴,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条花、徐宁初、徐德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3元,由吴条花、徐宁初、徐德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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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苏 虹


审判员

陈 其 荣


代理审判员

车 勇 进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文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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