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提字第46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民提字第4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连华,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月素(徐连华之妻),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略),现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居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仙居县城区水阁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院长。
申请再审人徐连华为与仙居县人民医院(下称仙居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的(2006)台民一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25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再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仙居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居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徐连华于1985年12月开始在仙居医院做清洁工,1986年3月到食堂做炊事员。1987年4月1日夜7至8时许,徐连华在仙居医院食堂拌面粉时,右手臂不慎被面粉机绞断,经仙居县残疾人联合会鉴定为三级残疾。出院后,徐连华在仙居医院做电梯操作工。2003年2月双方签订了《勤杂工劳务合同书》,载明了工作范围和职责、工作时间、劳务报酬、合同的生效、终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徐连华继续从事电梯操作。2004年12月10日,仙居医院向徐连华提出解除合同,并将电梯操作工作承包给保洁公司作业。此后,徐连华未在仙居医院工作,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徐连华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仙居医院补缴养老保险费(1994年1月至2004年12月)15820元、医疗保险费(2002年4月至2004年7月)2476.50元,并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2005年2月20日,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徐连华的仲裁请求。徐连华不服该裁决,于2005年4月1日诉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仙居医院给其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1994年至2004年)29890元,医疗保险费(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2476.50元;补发其2004年12月起至诉讼结束原按月发放的工资;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徐连华自1985年开始长期在仙居医院从事勤杂工作,虽然双方在2003年前未曾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于2003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勤杂工劳务合同书》,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纠纷应受我国劳动法调整。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参照仙居县规范性文件规定,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应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应从2002年4月1日起开始缴纳。2004年12月,仙居医院单方提出与徐连华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从目前实际情况看,终止劳动关系也基本妥当,但用人单位在为徐连华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同时,并应一次性给予徐连华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徐连华在仙居医院的月平均工资390元,低于2004年度全县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经济补偿金应按最低工资每月510元的标准支付,综上,仙居医院应支付给徐连华经济补偿金计6120元。徐连华要求仙居医院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徐连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2006)仙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限仙居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仙居县社保局办理徐连华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底止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手续(徐连华自负部分由徐连华自己负担)。二、限仙居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仙居县社保局办理徐连华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底止的基本医疗保险的缴纳手续。三、限仙居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徐连华经济补偿金6120元。四、驳回徐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仲裁费800元,共计3600元,由仙居医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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