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提字第41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民提字第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州至正新材料高科技有限公司(一、二审名称:湖州中科英华新材料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溪北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吕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忠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劳动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王仲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晓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至正新材料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正公司)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湖吴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至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8日作出(2007)湖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正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1319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至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忠良,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侯晓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经招、投标后,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新建辐照加工中心(一期)工程”,内容为“职工宿舍、辐照车间(一)(二)兼土建及水电安装约15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于2005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新建辐照加工中心(一期)工程”,内容为“配电房及气泵房342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围墙工程施工协议》各一份。建工集团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期进场施工。2005年8月底和9月,主体工程及相关附属设施先后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05年11月,建工集团将工程结算报告书送交至正公司。2006年2月24日,至正公司委托湖州汇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汇丰事务所)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06年8月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汇丰事务所共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会审和核实,并对工程总造价审定为总额20985440元达成一致意见,三方均予盖章确认。2006年9月12日,汇丰事务所据此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该审核报告确认上述工程款的结算造价为20985440元。嗣后,至正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000000元。建工集团认为至正公司未依约在保修期一年届满后付清工程余款1985440元,遂向至正公司催讨而无着。至正公司提出汇丰事务所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无效,同时根据其单方委托中国轻工业上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的《至正公司新厂“一期工程”费用评估报告》认为,工程金额应为16076600元,已支付工程款计19000000元,不再欠建工集团工程建设费用,相反建工集团应当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923400元,双方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各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属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建工集团按合同的约定依约进行施工至工程竣工并已验收合格,至正公司也已支付建工集团工程款19000000元。对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汇丰事务所是否具有审计预决算资质和由该所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否有效的问题。建工集团所提交的工程资质证书已经证明汇丰事务所具有审计的资质,至正公司主张的汇丰事务所无审计资质的事实缺乏证据的证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至正公司自行委托审计,经双方当事人以及汇丰事务所,于2006年8月8日三方共同会审核实,并在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20985440元的基础上,由汇丰事务所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的书面结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此后并未就该工程总造价再次进行新的变更或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该审计结果的认可。至正公司就该工程单方面委托中国轻工业上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并未得到建工集团的认可,不予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至正公司在认为汇丰事务所未按其委托书的约定进行全面审计的同时,又认为汇丰事务所不具备审计资质,属于自相矛盾的抗辩意见。至正公司提出的汇丰事务所出具的报告系无效的意见,其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事实主张。据此,建工集团诉请判令至正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余款1985440元,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依法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建工集团诉请判令至正公司支付其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12‰计算之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也应当予以准许;至正公司诉请确认汇丰事务所于2006年9月12日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无效的主张,以及诉请判令建工集团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29234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或者进行司法审计等反诉请求,经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鉴于至正公司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相应有效证据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至正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工集团工程款1985440元;至正公司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月利率5.12‰承担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该应付的工程余款1985440元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正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之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至正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318元,财产保全费105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627元,合计55462元,均由至正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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