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提字第41号(4)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至正公司和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吴国华作为建工集团的内部人员,其以建工集团第十分公司名义与建工集团签订承包协议,双方之间构成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建工集团曾经发文成立第十分公司,现至正公司提出第十分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因企业的内设机构不同于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济实体,故至正公司不能据此否认第十分公司的内设机构性质。至正公司在第十分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上予以签章,表明其当时对此事实明知并认可,其直至双方产生纠纷后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合同效力问题,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主要由于建筑工程涉及公共安全,为了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但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故至正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汇丰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能否采纳的问题。至正公司主张汇丰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基于施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现合同无效故要求重新审核工程造价。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至正公司主张汇丰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不可采纳的前提不成立。其次,汇丰事务所的审核报告经建设方、施工方、审价方三方签字确认,已形成有效合意,至正公司无正当理由推翻自认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至正公司称汇丰事务所“未按照委托对全部工程进行审查”,但审价报告上却有其签字认可,其应当对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一、二审判决采纳汇丰事务所的审核报告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关于一审法院将两案确定为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的问题。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活动中,被告向原告提出的,为了抵销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反请求。本案建工集团于2007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至正公司于同年3月15日向二审法院起诉建工集团,要求判令建工集团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923400元。从反诉的构成要件看,本案的两个诉讼在本质上具有关联关系,符合本诉与反诉的实质要件。虽然至正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二审法院在受理后将案件进行移送,该移送有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符合民事诉讼的简便和效率原则,此举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次,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问题。虽然本案既有本诉又有反诉,标的额较大,但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责任承担者、权利享有者关系明确,本案一审适用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且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故至正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至正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湖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冬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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