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提字第59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民提字第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力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紫荆路111号一幢。
法定代表人丁用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镇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洪日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遂昌力行电力鞋厂,住所地遂昌县妙高镇南门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用倪,厂长。
委托代理人柯菲,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力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行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遂昌力行电力鞋厂(以下简称电力鞋厂)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前由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力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的(2008)丽中民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力行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456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09年9月2日再审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力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成、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俊伟、力行鞋厂的委托代理人柯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7日,电力鞋厂以坐落妙高镇南门路6号1-4层房产(遂字第0013383号房权证)作抵押向平昌信用社借款29万元,该款逾期未还,平昌信用社向法院起诉。2001年12月7日,平昌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叶连青与缙云县力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用倪(电力鞋厂法定代表人)达成和解协议:缙云县力行有限公司自愿将抵押的八套房子抵偿平昌信用社的29万元贷款(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允许缙云县力行有限公司在一年内推荐买主以29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八套房屋。2002年6月14日,力行公司(原丽水市力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现金支票归还了电力鞋厂欠平昌信用社的29万元贷款,2002年7月17日,丁用倪以电力鞋厂名义取回了抵押的遂字第0013383号房权证。
2008年4月21日,力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遂昌县妙高镇南门路6号的八套房产属其所有,判令信用联社与电力鞋厂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力行公司没有提供转让房地产的书面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信用联社购买了妙高镇南门路6号八套房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力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力行公司负担。
力行公司不服,上诉称:2001年12月7日,缙云县力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平昌信用社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力行鞋厂名下的八套房产作价29万元用以抵偿所欠贷款,并以平昌信用社撤回起诉作为生效条件。嗣后,信用社依约撤回了起诉,该协议已依法生效,不存在以信用社一方内部会议形式否定该协议效力的问题,讼争房产由此已归属信用社。由于该协议约定允许信用联社在一年内推荐买主以29万元价格购买房屋,而且房屋未通过验收,客观上存在过户障碍,故房屋抵偿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2002年6月14日,力行公司支付给信用社29万元并取得原房产证,由于此前信用社与力行鞋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亡,不存在力行公司代力行鞋厂清偿原债务的可能,故29万元应视作力行公司与信用社再次转让讼争房产,而且力行公司已实际占有、管理、收益讼争房产,可进一步证实该房产已归力行公司享有。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信用联社辩称:2001年前,电力鞋厂向原平昌信用社贷款29万元未按期归还形成诉讼,经协商,平昌信用社同意撤诉,由丁用儿归还贷款本金29万元后(利息暂缓支付),即让其取回抵押在平昌信用社的电力鞋厂位于南门路6号的房产证壹本。2002年6月14日,丁用儿归还了29万元本金,并于2002年7月17日领回了抵押的房产证。平昌信用社已将电力鞋厂抵押的房产证交还给其法定代表人丁用儿,平昌信用社既无权利出卖该房产也无义务协助力行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力行鞋厂辩称:力行鞋厂贷款是在94、95年间,讼争房产通过法院委托评估,后被信用社抵债,信用社曾经实际管理并出租讼争房屋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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