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提字第59号(2)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中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各方一致认可平昌信用社已并入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二审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本案中电力鞋厂工商登记资料上注明的“丁用儿”与本案电力鞋厂和力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用倪”系同一人。信用联社一审提交的2001年12月10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内容为讨论2001年12月10日丁用儿(县力行电力鞋厂贷户法定代表人)提出其在我社贷款的29万元,要求我社撤诉,予以调解,本金29万元他本人分两期归还(第一期14.5万元,于2001年12月30日前还清,第二期14.5万元,于2002年1月30日前还清),诉讼费用由我社收取的房租租金归还,利息请求减免的事情。讨论后一致意见,由于县力行电力鞋厂在我社贷款29万元的抵押房产属危房,处理难度大,变现有一定困难,基于此原因,大家形成一致意见,同意撤诉,由丁用儿分二期归还贷款本金29万元,收取的房租上交诉讼费6500元。利息问题再行协商,尽量多收回利息,减少损失。2001年12月20日会议纪要载明,经集体讨论同意,原我社贷户“县力行电力鞋厂”法定代表人丁用儿在归还了本社逾期的贷款本金29万元之后(利息暂缓支付),即让其取回抵押在我社的遂昌力行电力鞋厂位于南门路6号的房产证壹本,产权证号为0013383号。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信用联社一审提供的2002年6月14日现金支票上载明,力行公司于该日支付给平昌信用社的29万元款项用途是归还借款,该现金支票是力行公司自行填写的,由此可以认定,力行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非其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是向信用社购买讼争房屋而支付的款项。此外,丁用倪同时作为力行公司和电力鞋厂法定代表人,在2002年7月17日向平昌信用社领回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并出具收条时,也明确注明领回的是抵押的房产证,并且是代表电力鞋厂领取,该部分证据也与信用社联提交的会议纪要内容互相印证,由此可以认定无论是力行公司还是电力鞋厂,当时的意思表示均是归还电力鞋厂所欠贷款,并且取回电力鞋厂的抵押物。现力行公司主张此前讼争房产已归平昌信用社,其支付29万元是向平昌信用社购买讼争房产,与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事实不符,力行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平昌信用社购买了讼争房产。由于丁用倪同时是力行公司与电力鞋厂的法定代表人,其负责对讼争房产进行整修并支付一定费用,并不足以推定力行公司已购买了讼争房产。力行公司主张其向平昌信用社购买了讼争房产,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力行公司负担。
力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一、二审法院置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于不顾,认定力行公司对讼争标的不享有所有权,事实不清。本案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审认定力行公司支付给信用联社的29万元是替电力鞋厂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此前信用联社与电力鞋厂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力行公司与电力鞋厂属两个独立法人,也没有约定为电力鞋厂偿还借款,故不存在力行公司代电力鞋厂清偿原债务的可能。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信用联社辩称:2001年之前力行鞋厂向原平昌信用社贷款29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为此信用社向法院起诉,后力行鞋厂法定代表人向信用社提出协商要求,双方形成和解协议,信用社向法院撤诉。平昌信用社已将力行鞋厂抵押的房产证归还给力行鞋厂法定代表人。2002年7月17日丁用倪领回房产证后,对该房屋的买卖和过户,是力行鞋厂和力行公司的关系,信用联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恳请驳回力行公司对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
力行鞋厂辩称:一、力行鞋厂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且早已于1998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所有企业资产已处理完毕。二、力行公司与力行鞋厂是两个互相独立的企业法人。三、本案涉诉的遂昌县妙高镇南门路6号八套房屋所有权早已不是力行鞋厂所有。四、力行公司与平昌信用社就讼争的房屋已经形成买卖关系并依法有效。五、原一、二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不成立的观点不正确。
再审期间,力行公司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2003)丽中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力行鞋厂不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企业,力行鞋厂法定代表人丁用倪不需要对力行鞋厂债务承担责任。证据二,复议决定书,证明力行公司和力行鞋厂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力行公司无需为力行鞋厂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信用联社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在一审起诉前已经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是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不具有证明力。(2003)丽中民终字第526号案已经再审,其利益因素就是要执行力行公司的8套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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