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提字第59号(3)
电力鞋厂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是力行公司的补强证据,用于反驳一、二审认定的事实问题,证明力行鞋厂是集体企业,款项不应该由丁用倪个人归还。证据二说明力行公司和力行鞋厂的关系问题,力行公司支付给信用联社的29万元并不是替力行鞋厂还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证据系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真实性可以认定,也足以证明力行公司和电力鞋厂系不同的企业法人,力行公司和丁用倪个人对电力鞋厂的债务不负有法律上的清偿义务,但不能因此认定案涉29万元的款项性质,而需要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信用联社、电力鞋厂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力行公司主张已购买讼争房屋并要求确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判断力行公司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需要重点审查本案和解协议的效力、29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讼争房屋权属的变更状况。首先,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和解协议系平昌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叶连青与缙云县力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用倪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但该协议未得到双方完全履行,而是双方此后以实际行为对该协议内容作了部分变更。其次,关于29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该29万元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上载明的用途是归还借款,力行公司庭审中称是按照信用联社的要求填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只能根据记载的内容认定为归还借款,而不能认定为力行公司向信用联社支付的购房款。从丁用倪2002年7月17日以电力鞋厂名义出具的收条看,也明确“收回抵押房产证壹本”,与现金支票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该收条至少表明,在名义上,丁用倪是代表电力鞋厂领回用于抵押的房产证,而非代表力行公司领取房产证;也足以证明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完全按约将房屋与贷款相抵,而是电力鞋厂欠信用联社的贷款得以清偿,取回了房产证,信用联社则收回贷款,交还了房产证。第三,关于讼争房屋权属状况的问题。电力鞋厂与信用联社签订和解协议后,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讼争房屋的产权实际上没有发生转移,房管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仍为电力鞋厂。虽然力行公司提供了因房屋质量问题,存在过户障碍的相关证据,但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信用联社并不因和解协议的签订而直接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其在未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无权向力行公司出售讼争房产。反之,本案力行公司与信用联社既无房屋买卖合同,又无任何房产交接手续,也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买卖情形。
综上,力行公司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再审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丽中民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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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冬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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