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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林等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罪上诉一案(7)
  2、安徽金阳会计师事务所(2000)538号《司法会计补充检验书》结论证明,旺达公司从2006年3月26日至2006年4月21日,网上销售折款16,364,700元;网上银行各帐户共收旺达公司网上销货款合计15,042,369.20元;从2006年3月26日至2006年6月10日,网上共发放加盟店负责人奖金合计9,577,321元,1171人次。
  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旺达公司《网上发货统计表》、《网上发放奖金统计表》、相关会计资料及上诉人马凤海、谢富林的《户籍信息》等在卷。
  4、旺达公司安旺字[2005]004号文件证明2005年11月3日董事会研究决定聘请马凤海为公司副总经理。
  5、证人郑红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3月份到旺达公司从事电子商务销售,负责统计客户给公司汇款购物。旺达公司在电子商务销售方面收入1 000多万元,总负责人是申超、马凤海、何振英,谢富林负责设计销售返还方案,货款汇到王爱林和他儿子王涛的名下。
  6、证人董沈高的证言证明,旺达公司有一个“卖二赠一”的消费促销计划。王爱林全面负责,总经理申超负责公司内部及技术上的管理,副总经理马凤海主要负责经营活动的具体运作。“卖二赠一”和“双循环”的模式是谢富林设计的,网上销售的网站维护也由他负责
  7、证人董玉田、高传芳的证言证明,其从网上汇660元寄给旺达公司,当时网上承诺每三个月返还370元,一年返还四次。网上销售的产品主要是化妆品、仙人掌酒及保健品等。
  8、证人孙颖的证言证明,其听讲向旺达公司汇19 800元钱,以后每个月可以返给5 500元,总共可以返回5次,能得到2万多元钱。之后,其就从工行向旺达公司汇了19 800元。公司总共返给其两次钱,每次都是5 500元,另外还给一套化妆品和一件健身椅。其没敢用化妆品,健身椅质量也不好,两样产品最多值四、五百元。
  9、证人金辉的证言证明,其帮助母亲马品英向旺达公司汇了19 800元,旺达公司没有给任何产品。当时介绍人员讲向旺达公司汇19 800元,旺达每个月返给汇款人1 000元,总共可以得到5万多元。公司总共返给其母亲两次,每次5 500元。
  10、上诉人王爱林的供述证明,旺达公司网上销售由总经理申超和副总经理马凤海负责。2005年下半年,其和申超到上海,通过王爱找到谢富林,让谢富林看看马凤海和申超研究的网上销售方案,并要求他到阜阳来负责网上销售的事情。2006年3月份,谢富林从上海到阜阳,带来了网上销售的方案,与马凤海、申超交谈后,就开始在网上销售。客户将购物货款汇到其和儿子王涛名下,何振英负责将汇来的款提出来,谢富林从网上拉出网上销售人员名单交给马凤海,马凤海负责将客户购物款进行返还,核对、签字后把名单交给何振英和肖敏,何振英对照名单进行网上汇款。网上销售的帐由何振英保管,总共销售货款1 000多万元。申超、马凤海各提成11万,给谢富林提成网上销售总额的6%,另外还付给谢富林软件费用4万元。2006年5月,谢富林讲浙江出事了,要其立即把网上销售的相关资料销掉,后来何振英把一部分折子销户。
  11、上诉人申超的供述证明,2005年底左右,其和马凤海、王爱林谈到别的公司销售产品搞的很好,很赚钱,也想通过一定的方式,把公司的产品卖出去。之后,其三人到山东参观了永春堂保健品公司。过了一段时间,其和王爱林在上海通过王爱见到了谢富林。2006年2、3月份,谢富林到阜阳与王爱林谈销售的事。旺达公司电子商务销售方面,总负责人是王爱林,其是第二负责人,马凤海具体负责网上销售,会计是何振英、肖敏,谢富林负责设计网络销售方案。公司在网上介绍销售的产品有仙人掌加工的保健品、化妆品、酒、保健茶等。公司分别给其与马凤海奖金11万余元。王爱林与谢富林签了协议,按公司销售产品的总额,给谢富林提成6%。
  12、上诉人马凤海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份,王爱林从上海找到谢富林,根据其和王爱林在山东永春堂考察时带回的销售方案和王爱林的要求,谢富林设计了网上销售的电脑软件,装入公司电脑,并培训相关人员操作使用该电脑程序,开始进行网上销售。网上销售会计由何振英主管,肖敏协助何振英。其与申超按销售货款总额的1%提成11万元。
  13、上诉人何振英、谢富林对其参与旺达公司网上销售的事实均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王群、赵金超、杨锡联及其辩护人提出六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爱林作为旺达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总揽旺达公司全局,所有事务均由其决策,在非法集资后期,拖欠的集资款越来越多,生产经营不景气,公司的经营利润已不可能兑现投资客户的高额返利,其依然欺骗客户,继续大量非法集资,还任意处置集资款,借给李春来290万元,其诈骗的主观故意明显,应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上诉人申超作为旺达公司后期的总经理,抓总业务,不仅了解公司的集资情况,而且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也是明知的,且已认识到王爱林不可能兑现对投资户高额返利的承诺,仍然参与王爱林事务管理;上诉人何振英是王爱林的妻子,总管旺达公司的财务,对公司的经营收入、集资款的收支、返还等情况及由此而引发的后果非常清楚,其明知王爱林有诈骗行为,依然参与王爱林财务管理,二人系王爱林集资诈骗的共犯。原判对上诉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的定性准确。上诉人杨锡联和赵金超是旺达公司前期的先后两任总经理,二人任职期间是旺达公司集资的起步和发展阶段,公司尚在经营,集资款基本上都能返还;上诉人王群任旺达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按照王爱林的安排,专门负责集资事务,原判由此推定王群应当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在主观上与王爱林有共同诈骗故意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认定三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与王爱林构成共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充分,认定三上诉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当,原公诉机关指控三上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故有关王爱林、申超、何振英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有关王群、赵金超、杨锡联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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