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王爱林等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罪上诉一案(8)
  对上诉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及其辩护人提出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爱林、申超等人邀请谢富林为旺达公司设计出“卖二赠一,循环赠送”活动的网上销售软件,进行网上销售产品,由何振英负责管理财务。由于该销售活动是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而获得参加此活动的资格,并按照“二级加盟店”、“一级加盟店”的顺序组成的层次,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三上诉人的行为属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马凤海提出其在非法经营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明,马凤海作为旺达公司副总经理,不仅具体分管公司网上销售事务,还与王爱林、申超等人一起与谢富林商谈网上销售软件设计问题,其在非法经营过程中积极主动,且起到领导作用,原判将其认定为主犯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陈咏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咏没有主持过旺达公司市场部工作及原判认定的集资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咏在旺达公司主持市场部工作及经手非法集资200余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宁克健等人的陈述、证人韩成俊等人的证言、上诉人王爱林、何振英、王群的供述及相关合同证明,其辩解无事实依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谢富林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谢富林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回个人非法所得,二审期间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爱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募集资金,非法占有18 172 590元,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申超、何振英明知王爱林有诈骗集资款的故意,仍帮助王爱林管理公司,骗取集资款,二人系王爱林集资诈骗罪的共犯。上诉人王群、赵金超、杨锡联、陈咏、原审被告人戎艳秋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群、赵金超、杨锡联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其中王群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 000余万元;赵金超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 100余万元;杨锡联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余万元;陈咏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余万元;戎艳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0余万元。上诉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马凤海、谢富林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变相传销手段进行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对王爱林、申超、何振英所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王爱林系主犯,申超、何振英系从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王群、赵金超、杨锡联系主犯,陈咏、戎艳秋系从犯;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王爱林、申超、马凤海系主犯,何振英、谢富林系从犯。王群、赵金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杨锡联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构成自首。王群、赵金超、杨锡联、陈咏、戎艳秋、马凤海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谢富林归案后认罪、悔罪,退回个人违法所得,主动交纳罚金,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上诉人定罪、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二、三、六、十、十一项对上诉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马凤海、原审被告人戎艳秋的定罪量刑部分、对违法所得的追缴部分及第四、八、九项中对王群的量刑和对陈咏、谢富林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原判第四、五、七、八、九项中对王群的定罪、对陈咏、谢富林的量刑和对杨锡联、赵金超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四、上诉人赵金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五、上诉人杨锡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六、上诉人陈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七、上诉人谢富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申超的刑期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26年1月28日止、何振英的刑期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王群的刑期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赵金超的刑期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马凤海的刑期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杨锡联的刑期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陈咏的刑期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戎艳秋的刑期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谢富林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付。)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