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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廷雷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皖刑复字第00055号
被告人董廷雷,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廷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廷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8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董廷雷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董廷轩在两人打工的窑厂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同年9月15日下午,董廷雷听其女儿董曼利讲,董廷轩手持一根木棍站在董桥桥头,董廷雷即认为董廷轩是要找他打架,遂将家中的一把单刃钢刀放在其自行车的挂兜内。次日凌晨5时许,董廷雷骑自行车去窑厂干活途经董桥时,遇董廷轩持铁锨站在桥头,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董廷雷用携带的单刃钢刀刺伤董廷轩的左颈部和胸部、砍伤董廷轩的腿部及手臂等多处,致董廷轩左颈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08年9月18日下午,公安机关在阜阳市将董廷雷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双燕、董曼利证言证明:案发前几天,因董曼利讲董廷轩翻眼看她,董廷雷和董廷轩在窑场打了一架。董曼利还证明,案发前一天18时许,其看见董廷轩拿着一根1米多长的木棍站在董桥桥头,后回家告诉其父董廷雷。
2、证人郭金保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开车送钢筋途经董庄小桥时发现一男子满身是血睡在桥头,后又遇见董福检,得知死者系董廷轩。其打电话报警,董福检又找来了死者的哥哥董廷田。证人董福检、董廷田亦有相同内容的证言在卷。
3、证人杨克停、王子珍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晨,其夫妻二人在地里干活时遇见董廷雷,董廷雷告知他用刀砍了董廷轩。杨克停还证明,听说因为董廷轩翻眼看董廷雷的女儿,两人于案发前两天在窑场打架。
4、证人罗春雨、赵付远、董文玉、曹东侠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早晨,他们看见董廷雷手里拿着刀,身上还有血,并听董廷雷讲他与董廷轩打架了。
5、证人苗志刚证言证明:案发当日8时许,一男子来其诊所治疗胳膊及手指上的伤口,伤者叫董廷雷。
6、证人钱小云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 0时许,董廷雷来到其家时,胳膊上缠着纱布,手指头也包扎着,并讲和别人打架,把人打死了。
7、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位于阜阳市宁老庄镇后董庄董桥北一四岔路口,在该四岔路口中央有一具男尸,现场有一辆自行车、一把铁锹。在现场的地面上、自行车及铁锹上均有血迹。有现场图及照片在卷佐证。
8、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董廷轩全身多处砍创伤,系锐器刺破左颈总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提取笔录证明:2008年9月18日18时16分,公安机关根据董廷雷的交代并由其指认,在阜阳市宁老庄镇董桥行政村张庄北边的一座小桥上,提取作案凶器单刃不锈钢刀一把。
10、被告人董廷雷对杀害董廷轩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廷雷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持单刃钢刀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董廷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刑初字第5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董廷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旭
代理审判员 段志侠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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