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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怀金故意杀人案(3)
  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蚌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李怀金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蚌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李怀金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怀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旭
  代理审判员 段志侠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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