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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金山故意伤害案(2)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李金山关于其行为性质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崔占勇持刀伙同崔占强等人前往案发现场时,上诉人李金山明知其与崔占勇有矛盾,与崔占勇等人见面可能再次发生争执,却持刀前往现场,主动表明身份引发双方互斗,并在互斗中持刀捅刺被害人崔占强致崔死亡。双方在主观上均具有侵害他人身体的意图,李金山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山因琐事故意持刀捅刺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被害人崔占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及李金山有自首情节,对李金山已依法从轻处罚。李金山要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旭
  代理审判员 段志侠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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