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争等强奸、拐卖妇女案(2)
徐昊上诉称:其是初犯、偶犯,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魏超上诉称:1、其不构成强奸罪;2、原判对其所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李玉海上诉称:其不认识受害人张某,在小店里其没有看管张某,一审认定其构成强奸罪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19日中午,上诉人南争、许金光、徐昊、李玉海到淮北市相山区大华步行街东侧“畅远”网吧上网时,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张某强行劫持至相山区黄里村南争家中。在南争家中,南争强行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后与李玉海将张某带到村中一商店里打牌。期间,许金光、徐昊带张某出去找人未果,二人又将张某带回南争家中并先后将张某奸淫。李玉海在张某上厕所期间,对张某进行看管。当日17时许,南争、许金光把张某带至濉溪县邮政局对面“新华招待所”405房间,南争再次将张某强奸。8月20日中午,南争、许金光欲将张某拐卖给淮北市某美容院老板,因价格问题没有谈妥。随后,二人又强迫张某在“澎湖湾”浴池一房间内给罗峰波、赵亚东提供性服务,并收取罗峰波200元嫖资。当天17时许,南争、许金光将张某以2800元的价格拐卖给上诉人魏超。魏超收买张某后分别在“金门宾馆”209房间及其家中对张某进行看管。次日23时许,张某从魏超家中逃脱并于次日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08年8月19日中午2时许,她在步行街“畅远”网吧上网,南争等四人从外面进来,南争在她右边上网,许金光在她左边上网,徐昊、李玉海在吧台处说话。他们刚把QQ挂上,南争就从桌子上把她的卡拿到吧台挂停,许金光把她放在座位上的包拿走,她就跟到吧台处要。南争一边让徐昊去拦出租车,一边把她抱起,将她抱上出租车。他们在出租车上恐吓她,并把她带到渠沟镇黄里村的一个农家小院。进屋后,南争先让其他三个人出去,并要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愿意,南争恐吓她,徐昊殴打她,后南争强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其他三人在旁边观看,有人用手机拍照,并威胁要发到网上去。随后,南争、李玉海带她到村里一个商店里打牌。南争让许金光、徐昊去电厂接人,没接到人,后又回来带着她去接,也没接到。徐昊、许金光又将她带回南争家,先后强奸她。随后,其几人又到村里商店打牌,李玉海看护她上厕所的时候,她请求李放她走,但李玉海没有同意。到了晚上,南争和许金光把她带到濉溪县新华宾馆四楼,开了一个房间,南争在宾馆又强奸了她。8月20日13时许,南争、许金光带她到淮北市四马路西段“红苹果”等两家美容院跟店老板谈价钱,因为价格低,没有卖成,后将她带到“澎湖湾”浴池,给两个男的提供性服务,第一个成功了,第二个没成功。15时许,从浴池出来后,南争二人打车把她带到高岳金龙浴池,把她卖给魏超。魏超和南争在“孔亮火锅店”门口还签了合同,南争二人拿到钱后就走了。魏超让其给他卖淫赚钱,并给她买了衣物,后在金门宾馆开了209房间,其二人各睡一床,魏用凳子等物将房门堵实。21日上午10时许退房后,魏超将她带回家中,她当晚就在魏超家,夜间11时许,魏超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了。她就假装上厕所,从厕所的窗户跳下去逃跑了。上诉人南争、许金光、徐昊、李玉海、魏超经被害人张某辨认无误。
2、证人罗峰波、赵亚东的证言:2008年8月20日14时许,许金光打赵亚东手机,请赵帮助联系场所,让许手中的一个女孩卖淫。之后,赵亚东与罗峰波一起开车带着许金光、南争、张某到了“澎湖湾”浴池,在三楼开了一个房间,罗峰波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并分别给了张某、许金光各一百元。赵亚东进房间后未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就出来了,赵亚东没有给张某联系到卖淫场所。
3、证人高超的证言:2008年8月20日18时许,魏超开车带二男一女到“孔亮火锅店“向他借了三千元。
4、证人陈春雷的证言:他系“畅远”网吧的网管,2008年8月19日15时许,在他网吧上网的一个外地口音的女孩,被四个男子强行抱上了一辆出租车。
5、证人杨俊宝、朱云凤、刘美丽的证言:2008年8月21日23时许,张某逃到杨俊保、刘美丽、朱云凤处,告知他们其被南争等人强奸、拐卖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载明:被害人张某被强奸的现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前黄村南争自建房,现场提取卫生纸三团、一张凉席;张某被拘禁的现场位于相山区古城路金门宾馆209室及魏超家自建楼房内。
7、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凉席上检出人精血混合斑,精斑为南争所留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46×1017倍,即似然比率为2.46×1017:1;血迹为张某所留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15×1018倍,即似然比率为3.15×1018:1。
8、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载明:2008年8月24日,公安机关从南争处扣押许金光的一部手机,手机内存卡中存有南争强奸张某时的视频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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