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争等强奸、拐卖妇女案(4)
2、证人高军(邓某某的五姨夫)、丁满意(邓某某的舅舅)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日,邓某某哭着给她小姨打电话,并说她在“阿里巴巴”唱歌,感觉可能出事了。二人随后赶到“阿里巴巴”,看到邓某某和南争站在那里,高军就把邓某某拉到一边。邓告知南争刚才打她,还让高军看她腰部被打的伤痕。这时,南争转身就向北面跑,其二人没有追上。上诉人南争经高军、丁满意辩认无误。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身份证明证实五上诉人年龄及其他基本情况。
2、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06)相刑初字第020号刑事判决,证明南争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判处罚金二千元。
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08)相刑初字第085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材料,证明魏超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南争为抗拒抓捕,当场打伤两名公安干警;徐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玉海。
对于南争提出被害人张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一节,经查:南争伙同许金光等人将张某从网吧强行劫持到其家,在南争家中及新华宾馆内,采取言语威胁及殴打手段,使张某不敢反抗,并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此节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南争本人供述及同案其他上诉人对此节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南争提出其没有强制猥亵被害人邓某某一节,经查:证人高军、丁满意案发当天在得知邓某某受害的情况后随即赶到现场,并看见南争与被害人站在现场,在邓某某告知南争打她的情形后,其二人追赶南争未果。该证言与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高军、丁满意于案发后对南争进行了辩认无误。故南争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许金光的上诉理由,经查:许金光与南争等人将被害人张某劫持至南争家,与徐昊先后奸淫张某,并伙同南争将张某、吴某某拐卖给魏超。在拐卖过程中,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在强奸被害人张某及拐卖张某、吴某某过程中,许金光行为均积极、主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徐昊的上诉理由,经查:徐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玉海,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及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魏超提出其未强奸吴某某一节,经查:魏超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至“莲华梦宾馆”305房间,强行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物证,虽因客观原因未能鉴定,但与被害人吴某某关于被害细节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魏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两人,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李玉海的上诉理由,经查:李玉海在南争对张某实施强奸前后,虽没有直接实施强奸行为,但其协助南争等人劫持张某,并在张某上厕所期间协助其他上诉人看管张某,此节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本人及同案上诉人亦有供述在卷佐证。其辅助行为对其他上诉人强奸犯罪起帮助作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认为不构成强奸罪系法律认识错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争、许金光、徐昊、李玉海共同将被害人张某劫持后,南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二次将张某奸淫;许金光、徐昊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先后将张某轮奸;李玉海伙同南争等人劫持并协助看管张某;上诉人魏超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和被害人吴某某发生性关系,五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南争、许金光将被害人张某、吴某某拐卖与他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在拐卖过程中具有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及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等情节。上诉人魏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张某、吴某某,并非法限制张某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南争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被害人邓某某,其行为还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上诉人南争、许金光、魏超均犯数罪,魏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依法均应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旭
代理审判员 段志侠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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