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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志敏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皖刑复字第0039号
被告人周志敏,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略),暂住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志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6月2日以(2009)淮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志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周志敏到濉溪县铁佛镇铁佛街租房经营一间“山西刀削面馆”,与被害人崔金国及其家人经营的“牛肉板面馆”隔街相对。2008年10月11日晚7时许,崔金国的父亲崔夫军酒后在周志敏的面馆前因琐事与周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崔金国在其店内看见后,便赶来和其父一起与周志敏厮打,周志敏退至面馆,从门旁拿起一根尖头铁棍与崔金国父子厮打。厮打中,崔金国被周志敏用尖头铁棍刺中左侧颈部;周志敏的头部和右手臂亦被刀砍伤。崔金国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崔金国符合主动脉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中午,周志敏在山西省永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红证言证明:三四年前,其将房屋租给一山西人开刀削面馆,2008年7月,此人不做后即介绍周志敏继续租其房屋经营刀削面。
2、证人崔夫军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小会、王虎等人在小会家喝酒,因喝醉酒,当晚的事都记不清了。次日醒来后,听说其子崔金国被对面刀削面馆的老板用铁棍捅死了。
3、证人戴友军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崔金国的面馆,看见崔夫军从西边过来,在路边与周志敏发生争吵。崔金国听到吵架就过去了,后见崔金国从周志敏的面馆出来时用手捂着胸部,身上都是血。其与戴玉坤将崔送至医院救治。证人戴玉坤亦有基本相同的证言在卷。
4、证人崔福华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听说侄儿崔金国被人打伤在医院治疗后,便赶到医院。次日凌晨3时许,崔金国在淮北市人民医院死亡,其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5、证人朱迎译证言证明:其和丈夫周志敏在濉溪县铁佛镇铁佛街开了间“山西刀削面馆”。2008年10月11日晚,在其面馆吃饭的四个客人准备走时,崔夫军喝多酒了,过来拦住这四个客人。周志敏见状出门劝解,后崔与周发生厮打。紧接着,崔夫军的儿子崔金国等一起过来打周志敏,并从店外打到店内。之后,看见崔金国受伤从店内出来。
6、证人徐岩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濉溪县铁佛镇医院接诊崔金国后,即让崔转院治疗。当晚,其还给周志敏的右手臂及头部缝针。此与证人秦辉的证言一致。
7、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濉溪县铁佛镇铁佛街的“山西刀削面馆”,中心现场位于该面馆的操作间内。现场提取一把菜刀和一弯形尖头铁棍。经被告人周志敏辨认,提取的弯形尖头铁棍系其捅刺崔金国的凶器。
8、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室内滴状血、冰箱上血、碎酒瓶上血为崔金国所留;现场提取的门前滴状血迹为周志敏所留;现场提取的菜板上的血为崔金国、周志敏所留。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崔金国左侧颈部有一边缘不整齐创口,创腔深至胸腔,主动脉有一破裂口。结论:崔金国符合主动脉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10、被告人周志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列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敏因琐事与他人相互撕打,竟持尖头铁棍猛刺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志敏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等情节,对周志敏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35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志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旭
代理审判员 段志侠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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