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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玉海等贩毒案(2)
  7、临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李纯良等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2008年8月5日、9月27日,张玉海向临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检举李纯良等人贩卖毒品,并提供了李纯良等人的基本情况及手机号码、住处。获取该线索后,临泉县公安局即立案侦查,并于2008年11月12日破获以李纯良为首的特大贩卖毒品团伙,缴获毒品吗啡19316克,海洛因336克。李纯良等人已被批准逮捕。
  8、证人钱芬芬证言:约一个月前的一天上午,张玉海让其到杨空新村的家里去一趟,交给其一块黄色胶布包裹的方块让其存放,张玉海没有讲是什么东西,其当时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回到娘家后就放在布柜内了。2008年7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张玉海让其把那块东西送到杨空新村的家里,其送过去后正和张玉海讲话,来了一个胖胖的男人,后来张玉海给了其1800元钱,其就回娘家了。后来听公安人员讲才知道那块东西是毒品。
  9、张玉海、李进国、周卫红、张玉田均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间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海贩卖毒品海洛因1600余克、甲基苯丙胺180克,李进国、周卫红贩卖毒品海洛因70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张玉海在与张玉田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李进国、周卫红均系为他人代购毒品,非毒品实际出资者,对二人判处死刑,亦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刑初字第68号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玉海、李进国、周卫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敬之
  代理审判员 姜长胜
  代理审判 员张军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程家群(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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