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运东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皖刑终字第0129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廷芳,女,192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文盲,住(略)。系被害人汪少洋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仁平,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害人汪少洋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续亮,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害人汪少洋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曼曼,女,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害人汪少洋之女。
原审被告人王运东,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22日在浙江省义乌市被抓获,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运东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廷芳、孙仁平、汪曼曼、汪续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六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廷芳、孙仁平、汪曼曼、汪续亮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199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运东的哥哥王运泽(已判刑)与汪少平因承租寿县紫云商场柜台发生纠纷。王运东应王运泽邀约携带匕首至紫云商场,被害人汪少洋亦被其哥汪少平喊到紫云商场,双方发生厮打。王运东持匕首对被追撵而绊倒在地的汪少洋左臂、左背及左肋部连捅三刀,其中一刀刺入心脏,致汪少洋当场死亡。法医鉴定:汪少洋是被人用尖刀刺伤心脏致大出血休克而死。
另查明,原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 )六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运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仁平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及丧葬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共同犯罪人王运泽供述证明:1994年7月31日下午,其因承租紫云商场柜台的事和汪少平发生纠纷,遂回家拿了一根内藏三角刮刀的铁笛,并让人找来弟弟王运东帮忙,王运东当时穿的是一件白色褂子,其让王运东拿一样东西,万一打起来防止吃亏,估计王运东拿的是水果刀。赶到商场后,其被姓汪的一伙人围起来打倒了,头部被打出血了,没有看到王运东怎么打的。
2、证人郑宏证言证明:其看见王运东拿刀捅姓汪的,就去拉,王运东拿刀要捅其,其吓得退回来。王运东又拿刀撵死者,死者退到十字路门北边被板车绊倒了,可能王运东这时上去捅了死者,死者当时起来后就倒了,王运泽又上去踩了死者一脚。
3、证人李士华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因为承租柜台的事和汪家发生争执,其丈夫王运泽先回家了,其把布收好也回家了。途中碰到王运东骑车带着王运泽,王运泽手里拿着一个铁棍,可能是铁笛子,其劝王运泽和王运东回去,两人不听,骑车到紫云商场去了。王运东当天上身穿的是白色长袖褂子。
4、证人田志群证言证明:双方因为承租柜台的事发生争执,王运泽用铁棍打汪少平,汪少洋看见汪少平被打就上去抱住王运泽,王运东从后面捅汪少洋,把汪少洋捅倒了。
5、证人程晋军证言证明:王运泽拿铁棍打汪少平,一个穿长袖白衬衫的人拿刀对汪少洋刺,后汪少洋被架车绊倒,那人上去对腰部刺了一刀,接着又刺了一刀。
6、寿县公安局(94)寿公刑技医字第4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1)被害人汪少洋左上臂三角肌前侧、左胸腋前线第四第五肋间隙、左胸背侧肩胛下区各有一个创口,其中左胸腋前线第四第五肋间隙创口直通胸腔,左心包及左心室被刺破。(2)根据死者创口的基本形态和特征,应该符合一种便于穿刺的刀刃在2.5厘米左右的单面刃匕首之类的尖刀所致。(3)汪少洋是由于被人用尖刀刺伤了心脏致大出血休克而死。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运东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廷芳、孙仁平、汪曼曼、汪续亮的身份情况。
9、原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 )六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 )皖刑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认了被告人王运东伙同王运泽故意杀人的事实并已对王运泽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判决。
10、被告人王运东对其持单刃匕首捅死被害人汪少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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