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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运东故意杀人案(2)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运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廷芳、孙仁平、汪曼曼、汪续亮要求被告人王运东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考虑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已经作出过判决的事实及被告人王运东的经济情况酌情判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运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被告人王运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廷芳、孙仁平、汪曼曼、汪续亮经济损失40000元。
  姜廷芳、孙仁平、汪续亮、汪曼曼上诉主要提出:一审仅判决王运东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王运东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5742.65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运东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运东应邀参与他人因承租柜台而引发的纠纷,竟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王运东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姜廷芳、孙仁平、汪曼曼、汪续亮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判考虑到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已经作出过判决及原审被告人王运东的实际赔偿能力,判决王运东赔偿上诉人姜廷芳、孙仁平、汪曼曼、汪续亮经济损失4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敬之
  代理审判员 姜长胜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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