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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彪故意伤害案(2)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0、原审被告人刘志涛对其与金彪、纪贤一起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上诉人金彪对其与刘志涛、纪贤一起殴打被害人及其持弹簧刀捅刺被害人腿部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彪、原审被告人刘志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金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志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金彪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金彪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量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敬之
  代理审判员 姜长胜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以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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