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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洪强奸案(3)
  (2)、证人姜宁宁证言所证明的案发时间、地点以及被带走的过程与姜某某陈述内容一致。并证明听姜某某说她被“海振”和一个留小平头有点胖的人强奸了。
  (3)、证人李祥龙证言证明:案发前曾与胡昆明在姜洼小学刷涂料。案发当天晚上,胡昆明先给姜洼村的两个小女孩打电话,后胡昆明和“天春”骑摩托车把两女孩接出来带到刘伟家。第二天听“天春”讲“海振”强奸那女孩了。
  (4)、证人姜华文证言证明:其子姜鹏程出生于1994年4月20日,与本村姜国振、王利平的女儿姜某某一样大。
  (5)、证人姜鹏程证言证明:其出生于1994年4月20日,与姜某某同年出生,姜某某比其小几个月。
  (6)、界首市砖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登记卡证明:姜国振、王利平的儿子姜坤出生于1990年12月,女儿姜某某出生于1994年8月5日。
  (7)、界首市征收社会抚育费、罚款收据证明:姜国振于1994年8月超生二胎,被罚款1000元,征收日期是1994年10月3日。
  (8)、界首市砖集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妇检证证明:姜国振、王利平最小子女出生于1994年8月。
  (9)、界首市公安局砖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姜某某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为1993年6月19日,该户口是2000年以前人口普查时行政村干部申报,申报时无任何出生入户证明。该所未有姜某某的出生及入户档案证明,其真实出生日期应依据原始出生相关凭证为准。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1)、原审被告人刘见、申德奎对二人先后将被害人姜某某强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间能相互印证。
  (12)、上诉人杨洪对其用事先要来的钥匙打开刘伟家大门并先上去威胁被害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抢劫事实
  1、2006年10月上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见与刘自杰、刘建喜、刘登体在刘登体租住房内预谋抢劫后,由刘登体踩点,刘见、刘自杰、刘建喜携带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山东省荣成市斥山镇李慧敏租住房内,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4000余元,后用尼龙绳将李慧敏的手捆绑,并用透明胶带将李的嘴粘住。赃款被刘见、刘自杰、刘建喜、刘登体伙分。
  2、2006年11月7日晚,原审被告人刘见伙同刘自杰携带刀具从刘登体家出来后,窜至山东省荣成市斥山镇方广臣租住房内,持刀相威胁,抢劫方广臣现金900元及手机一部,后又用绳将方广臣手脚捆绑,并用卫生纸将方的嘴堵上。赃款被刘见、刘自杰、刘登体伙分,手机由刘见使用。
  3、2006年11月16日上午,由刘登体踩点后,原审被告人刘见伙同刘自杰携带刀具窜至山东省荣成市斥山镇刘月芝租住房内,持刀相威胁,抢劫刘月芝现金9200元及手机一部,后又用绳将刘月芝手脚捆绑,并用卫生纸将刘的嘴堵上。赃款被刘见、刘自杰、刘登体伙分。
  综上,原审被告人刘见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三起,抢劫现金一万余元及手机两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慧敏陈述证明:2006年10月7、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6时许,有三名男青年到其租房内向其要钱,并对其拳打脚踢,其从床铺下面拿出4000余元钱交给他们,他们又用绳将其手捆绑在身后,用透明胶带将其嘴粘住。
  (2)、被害人方广臣陈述证明:2006年11月7日晚上6点多钟,两个男青年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其先从上衣兜里掏出700元钱交给他们,他们还逼其拿钱,后又掏给他们200元钱。接着高个掏出绳子将其双手反绑,矮个拿团卫生纸塞其嘴里。其放在炕上的手机也被矮个拿走了。
  (3)、被害人刘月芝陈述证明:2006年11月16日上午8时许,来一胖一瘦两个男青年,胖子冲上来掐住其脖子,瘦子用根尼龙绳将其手绑起来,两人各拿出一把刀问其钱在哪,其说墙上塑料袋里有200块钱,瘦子将200块钱拿出后,胖子就用巴掌朝其脸上打,威胁其拿钱,还用刀朝其身上比划几下,其就告诉他钱在电视机下面柜子里的包里,胖子将钱翻出来后,瘦子用尼龙绳将其双脚捆绑,又用卫生纸将其嘴塞住,瘦子还将其放在电视机旁边的一部手机拿走了。其共被抢走现金9200元及一部手机。
  (4)、原审被告人刘见对其参与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刘见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了伙同他人在山东省荣成市斥山镇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界首市公安局沙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刘见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抓获后,除对伙同他人强奸赵某和姜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外,还主动交待了2006年伙同刘自杰、刘登体等人在山东省荣成市斥山镇多次抢劫的犯罪事实。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龙口市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张家港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刘见的前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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