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洪强奸案(4)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杨洪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姜某某案发时不满十四周岁不正确,应按户籍证明认定姜某某出生于1993年6月19日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姜某某户籍关于其出生于1993年6月19日的记载是行政村干部在无任何出生入户证明的情况下向派出所申报,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而姜某某出生于1994年8月5日有证人姜华文、姜鹏程的证言、育龄妇女登记卡、界首市征收社会抚育费、罚款收据及姜某某母亲王利平的妇检证等证据证明,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据此认定姜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正确。故杨洪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见、申德奎违背妇女意志,轮奸妇女两人,其中一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杨洪帮助他人轮奸妇女两人,其中一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亦构成强奸罪,对三人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刘见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三次,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洪虽未直接实施奸淫行为,但其在第一起轮奸中寻找作案对象,使用威胁手段将被害人带到作案地点,并殴打被害人同伴,在第二起轮奸中用事先要来的钥匙打开作案场所大门,并上去威胁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对刘见、申德奎等人成功实施轮奸起重要作用,与刘见、申德奎作用相当,均是轮奸犯罪的共犯。故杨洪关于其是从犯及应按一般强奸犯罪共犯而不是按轮奸犯罪共犯量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见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进行抢劫的事实,构成自首,对其抢劫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洪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杨洪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敬之
代理审判员 姜长胜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以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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