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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但小龙故意杀人案(2)
  5、提取笔录证明:刑侦人员根据但小龙供述,从陆先红处提取平口铁锹一把。该铁锹经但小龙辨认系其挖坑的锹。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但友安系生前左侧颈部曾受外力扼压作用,系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7、芜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但小龙无重型精神疾病,案发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户籍证明证实但小龙、但小安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但小龙及辩护人提出,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杀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在卷的相关证据材料反映,但小龙系因其家人怀疑其将被告人丢弃报警而到案,到案后被派出所民警讯问时其未供认犯罪事实,后刑侦部门经对其所供予以核查不实,认为其有犯罪嫌疑而对其采取了拘传的强制措施,其才供认罪行。据此,但小龙不属自动报案,且其供认罪行之前已被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小龙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但小龙在其子患病经手术治疗发生感染后,认为其子病情严重,继续治疗会使其子增加痛苦及造成家庭经济负担,为寻求解脱将其子掐死并以土掩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的特殊起因及考虑但小龙的作案动机,但小龙犯故意杀人罪可认定为情节较轻。但根据但小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不予适用缓刑。但小龙及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项向党
  代理审判员 吴春涛
  代理审判员 王南雄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高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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